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南召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宾,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郭宾与高××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二人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二人关系不算融洽,常因一些小事吵架。2013年8月21日晚,郭宾和高××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闹离婚。次日早上,二人为离婚支付悔婚钱再次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郭宾将高××腿部踢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高××的损伤系轻伤。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郭宾与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高××提出撤回民事诉讼,并表示对郭宾谅解。同日被告人郭宾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胡××、杨××、高××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夫妻双方婚内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犯罪,郭宾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郭宾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对郭宾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郭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郭宾判处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志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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