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佛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单小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上诉人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双方签订《2008-2009郑州桃花峪滑雪场承包运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2008-2009年度郑州桃花峪滑雪场运营开展合作。大唐公司采用承包的形式负责桃花峪滑雪场本雪季的运营工作,并从总体销售中获得相应分成;承包内容包括:市场营销推广工作、现场客户经理招聘培训及服务工作;市场营销推广合作方式采用双方共同提前制定营销推广计划,交由大唐公司实施。明朗公司负责提供相应资金物料支持,前期的运营推广费10万元,对于计划外的营销措施须提前经原告书面认可后,大唐公司方可实施,否则明朗公司可以拒绝承担相关费用支出。所有广告、营销内容均需明朗公司审核签字确认有效;明朗公司指定刘新兰与大唐公司的丁艳对接;大唐公司应积极配合明朗公司,拓展市场,完成目标任务;大唐公司负责对滑雪场的设计包装,所有设计稿、音频须提前经明朗公司书面认可后,大唐公司方可实施,否则明朗公司可以拒绝承担相关费用支出;明朗公司本雪季宣传工作现金支出额10万元,提出本雪季营业目标为保底额280万元,目标额460万元;完成280万元销售目标,大唐公司获取计提内容的8%;完成380万元以上销售目标,大唐公司获取计提内容的9%:完成460万元以上目标,大唐公司获取计提内容的10%。 2008年11月12日,明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大唐公司汇入现金4万元。 2008年11月17日,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双方又签订《2008-2009郑州桃花峪滑雪场承包运营合同书》(编号GX20081106)一份,主要约定,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补充,变更前期的运营推广费用为62万元,所有广告、营销内容需要明朗公司审核签字确认有效;本雪季宣传工作现金支出额10万元;并对具体的推广计划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以及桃花峪滑雪场冬季推广投放媒体计划,广告投放分别为:1、河南都市频道尾贴片广告,时长10秒钟,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26天,费用总计为269860元。2、河南民生频道民生大参考广告,时长10秒钟,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40000元。3、河南法制频道法制现场栏目,以主持人口播加流动子幕形式播出,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15000元。4、河南公共频道DV观察栏目,以主持人口播加流动字幕形式播出,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15000元。4、户外媒体广告,含金水桥上和新通桥边广告牌,面积123平方米,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60000元;郑花路与107国道交汇处的高架桥桥体广告牌,面积720平方米,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100000元。5、广播电台广告,分别在河南电台FM90.0影视广播、 FM88.1音乐广播、FM99.9旅游广播、FM91.2交通广播等四个频道,每个频道每天播出10次,每次30秒钟,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天数为30天,费用总计为121000元。以上推广费共计620860元。 2008年11月24日,大唐公司出具了用于广告的门票收条一张, 其中记载,用于广播电台500张体验票,面值50元,票号0000401-0000900;用于法律频道、公共频道400张赠票,面值50元,票号00000001-00000400;用于户外媒体140张,面值158元,票号0000001-0000140;用于民生大参考127张,面值158元,票号0000141-0000267。以上共计1167张。面值共计87186元。 2008年12月2日,大唐公司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价值 50元体验票1000张,票号0000901-0001900。面值共计50000元。 2008年12月12日,大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面值50 元体验票1000张,票号0001901-0002900; 120元门票1000张,票号0000001-0001000; 158元门票1000张,票号0001601-0002600 ;注明120元及158元用于销售使用。 根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370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4号判决,2008年11月12日,大唐公司与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发布三分之一屏10秒桃花峪滑雪场广告,价格为18000元,以置换票形式支付广告费用, 2008年11月24日,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员工郑邵民出具了置换票收条,载明收到门票158元114张,票号0000-0114, 50元门票400张,票号0000001-0000400。 2008年11月18日,大唐公司与河南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河南三星广告有限公司提供:西黄刘107辅道横跨路桥体广告牌两块,文化路与金水路东北角墙体广告位,供大唐公司进行广告发布,时间从2008年11月25日到2008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 2008年11月25日,河南三星广告有限公司将上述户外媒体广告全部制作安装完毕。2008年11月27日,大唐公司全部验收。大唐公司向河南三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广告费用。 明朗公司收到大唐公司制作的门票3万张,金额3900元。2008年11月28日,明朗公司收到大唐公司制作的工作证200张。 2010年9月9日,明朗公司提起本诉。2010年11月10日,大唐公司提起反诉。因120元和158元销售门票纠纷, 2010年9月9日,明朗公司在另案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2008-2009郑州桃花峪滑雪场承包运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合同书约定,明朗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前期的运营推广费用为62万元,本雪季宣传工作现金支出额10万元,其余52万元的运营推广费,应当用体验票和赠票的面值方式支付。实际履行中,本雪季宣传工作,明朗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现金4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万元;明朗公司共交付大唐公司体验票和赠票的面值共计187186元(不含120元及158元用于销售使用的门票),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2万元。120元和158元销售门票纠纷,明朗公司在另案提起诉讼了,120元和158元销售门票面值不应再作为运营推广费。明朗公司收到大唐公司制作的门票3万张,金额3900元;明朗公司收到大唐公司制作的工作证200张,由于大唐公司未提供该批工作证的现金价值,该批工作证的现金价值该院无法认定;大唐公司委托河南三星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媒体广告,含金水桥上和新通桥边广告牌,郑花路与107国道交汇处的高架桥桥体广告牌,有相应证据印证,该院认定履行了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户外媒体广告发布义务,明朗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户外媒体广告推广费用16万元。故对明朗公司请求大唐公司支付推广费用251200元,该院支持其中的187186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大唐公司应从明朗公司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明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明朗公司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大唐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大唐公司反诉请求明朗公司支付前期运营推广费用10万元,该院支持其中的6万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大唐公司反诉请求明朗公司支付户外媒体广告费16万元和门票制作费3900元,该院均予以支持;明朗公司应从大唐公司反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大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大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明朗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推广费用187186元和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广费用60000元、户外媒体广告费16万元以及门票制作费3900元,合计2239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明朗公司负担2533元,大唐公司负担3568;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大唐公司负担2171.5元,明朗公司负担695.5元。 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明朗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总则处理本案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广告合同。二、大唐公司违背法定的忠实义务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唐公司存在多处欺诈行为。三、本案事实不清。户外广告方案未经明朗公司书面认可,明朗公司也未收到大唐公司制作的工作证。四、本案合同不是广告合同,因大唐公司欺诈而产生的推广计划也不是办理委托事项必要费用。一审认定合同约定明朗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运营推广费62万元和宣传工作现金支出10万元无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查明事实,驳回大唐公司反诉;三、由大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大唐公司答辩称:一、明朗公司引用《合同法》第405条作为上诉理由显属不当;二、明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广告公司”的说法违反事实;三、明朗公司引用《合同法》第401条属于牵强附会;四、明朗公司的主张所谓“高架桥广告被有关部门拆除”、“没有达到约定期限”等等,没有证据支持;五、明朗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没有运营推广费62万以及现金支出10万元”的内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明朗公司对此的否认毫无意义;六、明朗公司引用《合同法》406条完全错误。 大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认定用体验票和赠票方式支付运营推广费毫无依据。二、“体验票”和“赠票”不能对外销售,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一审判大唐公司返还187186元简单、机械,完全错误。三、本案的合同与蓝钻公司的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明朗公司诉讼请求;2、维持其他各项判决;3、由明朗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明朗公司答辩称:预付费用是为了委托人利益使用的,与委托事务处理不成立对应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适用双方对抗履行权的行使。关于体验票和赠票是有其价值的,在领票协议中有体现,受托人应该给予委托人此类票的相应价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2008-2009郑州桃花峪滑雪场承包运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体验票和赠票是否应当按票面额计算为支付运营推广费问题。体验票和赠票虽有票面价额,根据体验票和赠票的性质,体验票和赠票应为非卖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使用体验票和赠票充当运营推广费。由大唐公司与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双方约定投放广告费用总额为18000元,大唐公司给付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158元门票114张、50元门票400张,158元门票114张价值为18012元,可见50元的门票是未计算价值的。故原审判决大唐公司支付明朗公司推广费用187186元及利息损失错误,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唐公司应得运营推广费数额问题。明朗公司与大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合同书约定,前期的运营推广费用为62万元,2008年11月1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雪季宣传工作现金支出额10万元”应认定该费用包括在运营推广费用62万元中。由《桃花峪滑雪场冬季推广投放媒体计划》可知,62万元推广费支出包括电视媒体广告、广播电台广告和户外媒体广告。大唐公司完成户外媒体广告发布义务,明朗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户外媒体广告推广费用16万元,明朗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应再支付大唐公司费用12万元。故明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营推广费用12万元以及门票制作费3900元,合计1239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明朗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大唐公司负担1667元,明朗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上诉人大唐公司负担1593元,由上诉人明朗公司负担1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赵晓涵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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