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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连法与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周连法,男,出生于1949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法定代表人胡书奇,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周连法,男,出生于1949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法定代表人胡书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连法诉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和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11点左右砸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至出院。被告支付了19800元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及2014年1月16日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二、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为鉴定花去费用940元的事实;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 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公司系制造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中操作失误,致使被吊物体脱落,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曾派人护理一月有余;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只有1200元;法院委托按人身损害鉴定,而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的依据与委托不符。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上班签字的工资底册4页,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晚十一时左右,因货物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到新密市骨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23512.4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98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货物砸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230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9200元(依据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842.16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标准,按1人护理,共住院114天,扣除被告护理的28天);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114天为1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河南省公差人员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420元,残疾赔偿金为38139.03元(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0%,计算15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连法医疗费23512.47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824.16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为38139.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47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下余68675.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被告郑州东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原告周连法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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