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2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EPS179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大路与伏五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 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为醉酒 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 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 驾驶豫EPS179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菜大路与伏五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 3.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孙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4月10日孙某某涉嫌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4年2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 6.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某、霍某某和我丈夫孙某某在我家喝酒,喝酒之后,孙某某开着车载着我和韩某某、霍某某到瓦岗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孙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某、霍某某在我家喝酒,当天我们三人大约喝了一瓶半白酒,在两三点钟的时候,我驾驶车牌号为豫EPS179黑色长城越野车,载着我的妻子、霍某某、韩某某到汤阴县瓦岗乡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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