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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相识订婚,2012年正月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属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纯属捏造。原告很少照顾也不会照顾女儿,2014年春节后,女儿随原告到其娘家生活的第二天就被烫成重伤,至今尚未痊愈。因此,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朱某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此外,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连同其他花费,数额巨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女儿朱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裴桥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朱某甲出生于2012年11月12日;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母亲殴打并致伤原告,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过错在于被告及其父母。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裴桥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不同意办理;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母亲曾被原告殴打致伤。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3则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母亲殴打并致伤原告,从年龄和体质上判断,被告母亲也不可能将原告打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同居时被告尚不达法定婚龄,并非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同意办理,被告所举证据2是被告母亲的照片,与审理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殴打了被告母亲。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两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所举证据1只是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介绍信,不能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2,分别是原告和被告母亲受伤后的照片,上述三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腊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014年3月20日前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女儿朱某甲现随原告梁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女儿朱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女儿朱某甲出生于2012年11月12日,目前尚不满两周岁,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朱某甲判由原告梁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最终意见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举行婚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属实,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

二、驳回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梁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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