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92号 |
原告胡桂堂,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旗,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胡桂堂因与被告刘俊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堂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堂诉称,2013年8月6日,李金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俊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具体内容详见《借据》及《担保书》。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金卫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外出下落不明,而被告刘俊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旗未作答辩。 原告胡桂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借据和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李金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证明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30天。 被告刘俊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胡桂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李金卫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桂堂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月利率2%,用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借款人:李金卫 电话:15836528116 2013年8月6日”。同日,被告刘俊旗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担保人刘俊旗自愿为李金卫向胡桂堂借款(大写:)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保证限为借款期限届满的2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给债权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刘俊旗 2013年8月6日”。 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胡桂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俊旗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李金卫借原告胡桂堂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0天的事实,有借款人李金卫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俊旗为借款人李金卫5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刘俊旗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旗在担保书中约定其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俊旗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该笔借款的履行期于2013年9月5日届满,保证期间于2015年9月5日届满;本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俊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借款人李金卫已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胡桂堂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俊旗在保证范围内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堂要求被告刘俊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6日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金卫追偿。被告刘俊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桂堂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俊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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