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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家华、王玉霞与丁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丁家华,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玉霞(曾用名王玉侠),女,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宇,男,1980年3月1日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丁家华,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玉霞(曾用名王玉侠),女,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家华、王玉霞诉被告丁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将自己的0.765亩承包地租给被告建房使用,违背土地管理法严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协议,因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新的协议而失去效力,新的协议将租金由原来的30000元增加至38000元。协议约定原告的0.765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长期建房使用。原告出租时明知是违法出租反悔无理,应驳回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耕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丁家华,乙方丁宇。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甲方自愿将侯郑路南南北长17米,东西长30米面积0.76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建房长期使用,建房高度不得超高于两侧房屋高度。租金总额  元,2009年丁宇建房时已给付丁家华30000元,下余  元于2013年10月 日付清。原有争议的6000元和2000元由乙方一并偿还给甲方,原有争议结束。自此甲乙双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滋生事端,否则按无理取闹论处。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镇政府证明人处空白,协议无落款日期。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用该两份证据证明:租赁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是农用耕地,严禁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协议约定该土地用于建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不予认可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印刷文字内容同原告所举证据1,但有手迹添加内容。被告用以证明:1、协议书有二原告及证明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导致了原告所举无落款日期的协议失效。2、原、被告于2009年已就涉案土地达成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3、该土地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二、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三、2014年3月20日夏平楼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实际变成建设用地,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建房没有改变土地用途。2、二原告将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3亩土地转让给同村5户村民和外村3户村民建房使用;3、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恢复土地农业用途,而是为谋取更大效益。四、缴纳耕地占用税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的裴桥镇政府已就被告建房占用涉案土地征收9800元的耕地占用税。五、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1、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建房已经镇政府同意,且被告正在办理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协议因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了新的协议而自动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土地已不属耕地,不在原告承包经营证书确认的范围内,属建设用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不是新的协议,协议印刷文字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印刷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所持的协议保留了协议原样,被告所持的协议上被告添加了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无论原、被告是否是同一村民,都不是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是无效证据,承包地不能因农民的违法出租而改变用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提出缴税证形式违法,乡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建设占用耕地,且交税人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提出:仅是乡级行政部门内部的审批表格,不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1为同一合同,分歧在原告所举的合同保留了原样,被告所举的合同上添加了内容,确认原告所举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述被告添加的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的异议成立,被告所述其所举合同是新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提已属建设用地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所提无论原、被告是否是同一村村民改变土地农业用途都是违法的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承包地不能因农民出租而改变用途,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提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建设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占用税不是改变土地用图的依据,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5提出行政部门内部的审批表格,不等于其取得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二原告将其承包的3.3亩耕地分别出租给其本村和外村多户村民建房使用。其中原告的0.765亩土地被被告以30000元租金承租,建房经营家具使用。后双方补签了协议,协议表明:被告建房时已给付租金30000元,有争议的6000元和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争议结束,出租土地由被告长期建房使用。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有争议的8000元存有纠纷,2010年经双方所在的镇政府干部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协议约定有争议的8000元,同时又给付了为原告新增加的租金8000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丁家华、王玉霞将农村经营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丁宇长期建房使用, 其实质是以长期租赁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均有过错,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丁家华、王玉霞确认其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家华、王玉霞与被告丁宇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张振环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