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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宗琼与被告胡豪、余行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金宗琼,女,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盛启兰(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豪,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金宗琼,女,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盛启兰(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豪,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行国,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宗琼与被告胡豪、余行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启兰、邹新福,被告胡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余行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宗琼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余行国往商城县丰集镇销售水泥。当时因送水泥的车过大,小路不易进去,故由被告胡豪的豫S89265号自卸低速货车转运。该车系胡豪雇请的驾驶员任士林开车。当车行至丰集镇王寨村路段时,因任士林违反交通安全法,操作不当而翻车,将乘坐在车上的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和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0000余元。此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士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胡豪仅支付原告12000元后,其余部分均不管不问。

综前所述,被告余行国雇佣原告为其卸下水泥,被告胡豪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两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481.69元、护理费5648.76元、误工费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78766.51元,减去被告胡豪已支付的12000元后为66766.5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1964年2月出生,非农家庭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任士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去该院检查治疗,伤情为:左外踝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0481.44元(原告计算有误,实为10661.69元)。

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左外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鄢瑞峰,车辆卖给了被告胡豪。驾驶人是胡豪雇请的司机任士林,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六、东街居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家庭贫困。

七、案例一篇;

证明原告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

八、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胡豪辩称,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胡豪、任士林属于无偿的帮工行为,是给余行国帮工。

被告余行国辩称,原告不是专门给我卸车的,原告也给别人卸货,车辆和人都与我的车无关,也不是在我的车上出的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豫S89265号车上人员、乘客,该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起诉时将雇佣和侵权合并在一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进行选择。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缺乏合法性、证据(七)缺乏相关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胡豪雇请的司机任士林驾驶豫S89265号自卸低速货车拉水泥(原告金宗琼等水泥装卸工也乘坐在车上面水泥袋上)行至本县丰集镇王寨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翻于路边,坐在车厢里的原告金宗琼及其他装卸工摔下受伤。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士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和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10661.69元。

2014年4月18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外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评定费60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车辆侧翻后自己从车上摔下、被从车上滑下的袋装水泥埋住砸伤。被告胡豪认为原告是从车上摔下后再被侧翻的车辆砸伤,但其承认自己并不在场,也未举交相关证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查,被告余行国系水泥经销户,被告胡豪向被告余行国购买袋装水泥。水泥价款包括卸车费。原告等水泥装卸工是被告余行国请去的,卸一吨水泥余行国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7元钱,原告等人自己再进行分配。原告等装卸工坐在车上是准备到场后继续为胡豪卸下水泥。

庭审中原告决定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经查,被告胡豪所有的豫S89265号自卸低速货车系从他人(鄢瑞峰)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原告金宗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4年2月出生。

原告陈述被告胡豪已为其垫支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豪雇请的司机任士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胡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原告金宗琼明知装满袋装水泥后车上已无防护栏、乘坐危险而乘坐该车,导致事故发生,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系车上人员,不符合车外人员的特征,故其从车上摔下受伤不能得到第三责任险的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确定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故被告余行国也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宗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8622.48元[其中医疗费为10481.69元(原告自己请求)×70%=7337.18元、误工费为80元/天×考虑116天×70%=6496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考虑68天×1人×70%=3787.06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70%=31357.24元、鉴定费为600元×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70%=483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30天×70%=420元、交通费酌定为460元×70%=322元,合计为50622.48元。再减去其已支付的12000元后为38622.48元]。

二、被告胡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金宗琼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胡豪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金宗琼承担428元,被告胡豪承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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