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洪作英,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甫,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洪作英与被告胡明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作英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胡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许,原告放牛回家,经过省道216线八里滩路段时,被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因被告车速极快,撞击力过大,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昏迷。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因原告伤情极为严重,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五天后又转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住院五十多天后方才苏醒,目前仍不能进食,尚需继续康复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家人四处借债,已开支医疗费用十五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10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治疗时间长,开支医疗费用过大,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01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护理费307435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9635.4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800元。 原告洪作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明甫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3日),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 三、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拟证明原告洪作英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伤残程度为三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四、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洪作英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性质。 被告胡明甫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原告牵牛过马路,我没有撞原告,她的牛绳子把马路占了,我撞了牛绳子带倒了她,我最多只承担60%的责任。我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确定她以前有没有其他的病。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元。原告的诉请太高了,我家经济困难,我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去赔偿。 被告胡明甫庭审中未举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胡明甫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牵着牛横过马路的洪作英手中的牛绳子后将洪作英带倒。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胡明甫驾驶豫S8309S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八里滩村路段撞上由西向东牵牛横过公路的洪作英手中的牛绳子并将洪作英带倒,该事故造成原告洪作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伤。后因伤情严重,遵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108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作英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洪作英出生于1949年2月6日,系农业户口。被告胡明甫驾驶的豫S8309S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甫向原告洪作英垫付现金2700元。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明甫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作英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明甫虽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核,也未举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划分,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本院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材料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洪作英与被告胡明甫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胡明甫对本案事故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洪作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因被告胡明甫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强制第三责任险。被告胡明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仍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洪作英要求被告胡明甫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甫前期垫付的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经本院审核,原告共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0元(7个月×21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洪作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且并未举交相关误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按照6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其收入状况为40元/天,误工期为7个月(原告诉请),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7个月×1200元/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740元(商城33天×30元/天+合肥75天×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900元×7个月),因其未举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108天,营养费为3240元(108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000元,因其未举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伤者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17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284685元[15年×37958元/年÷2(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考虑到原告洪作英的年龄及身体条件的客观事实、实际生存时间的不可预见性及被告胡明甫的承受能力,在原告实际生存的情况下,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暂定3年,从其定残后开始起算(2014年4月7日)。3年后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逐年给付(总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5年),或由原告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6937元[3年×37958元/年÷2(原告诉请计算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认定为108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5120元[108天×70元/天(原告诉请)×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日的护理天数认定为103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210元[103天×70元/天(原告诉请)],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926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洪作英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17.4元,[误工费8400元(7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7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商城33天×30元/天+合肥75天×50元/天)、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5年×80%=101770.4元、鉴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3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作英各项损失共计230017.4元,由被告胡明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7980元[(医疗项下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24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112037.4元(230017.4元-117980元)按责任由被告胡明甫承担67222.44元(112037.4元×60%),减去已支付的27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2502.44元(117980元+67222.44元-2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洪作英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洪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应由原告洪作英承担的部分予以免收,由被告胡明甫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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