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20日原告生下女儿李某甲,2006年10月28日生下儿子李某乙。由于男方长年在外不归家、不顾家。两地分居期间,双方极少过问对方的情况,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特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子女。 经实践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间从贵州省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材料,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已成年,儿子九岁,其监护权应归被告,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如果原告不愿支付也无所谓)。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2月原告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2006年10月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脾气、性格迥异,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公告期间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材料,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李某甲已满18周岁,原、被告均无法定抚养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300元整,至李某乙18周岁止。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