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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春武与被告涂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卜春武,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宝山,男,1974年10月19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男,系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卜春武,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宝山,男,1974年10月19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男,系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春武与被告涂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涂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被告涂宝山驾驶豫SG8927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S339线行驶至丰集乡罗坳村路轮摩托车相撞,致卜春武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当天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宝山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3年3月11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卜春武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涂宝山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另查被告涂宝山驾驶的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68.01元(医疗费288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753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77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卜春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卜春武与被告涂宝山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卜春武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卜春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卜春武右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五、摩托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购买情况;

六、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SRF422弯梁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1773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七、商城县丰集乡青山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贺某某、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承包钢筋工程,月收入6000元左右;

八、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600元;

九、拐杖购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商城县夏德学处购买一副拐杖,计款120元;

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涂宝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后,原告举交了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26371.1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被告涂宝山庭审中辩称,1、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我方予以认可;3、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多出的部分应返还给我。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同时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或医嘱,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在病历中自己陈述因摔伤致身体受伤,同时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其是否在新农合报销相关费用。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票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5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涂宝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二、商城县人民医院预交款票据两张,计款17000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款2277元,拟证明被告涂宝山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9277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受到伤害的时间,也即其受伤时,而非鉴定结果出来时;原告说曾找过被告车主协商过相关事宜,应该拿出相关证据,另外,即使找过车主,对保险公司也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的为准;本案摩托车损失鉴定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具体由法院认定;拐杖发票120元,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伤残鉴定,鉴定过程中有鉴定人员主观随意的性质在里面,鉴定为九级并没有客观依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三日内决定;误工费证据方面,首先村委会与证人主体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与原告都是一个村的,证明内容上不真实,月收入6000元不符合当地普通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也应提供完税证明;村委会和证人对原告收入的情况也是不了解的,这个收入应该也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承包的是某个小区的钢筋工程,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身份及职业,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力,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时2个人护理没有任何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六个月时间过长,出院证上写的是三个月,我们可以接受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但标准不能接受;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自身负同等责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该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卜春武与被告涂宝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涂宝山垫付费用多余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卜春武一次性返还被告涂宝山3800元,原告卜春武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卜春武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6月20日到商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查询原告卜春武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在该系统报销的情况。该处办公室工作人员查询后出具证明,卜春武于2012年9月8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未在该处办理补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被告涂宝山驾驶豫SG8927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S339线行驶至丰集乡罗坳村路段与异向原告卜春武驾驶的豫SRF4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卜春武受伤。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卜春武与被告涂宝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就近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6日),被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膝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808.7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卜春武右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豫SRF422号二轮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1773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涂宝山驾驶的豫SG892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宝山共向原告卜春武垫付现金19277元。

再查明,原告卜春武系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涂宝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卜春武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于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由此看出,原告直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一直就赔偿事宜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8880.65元(含住院费用26371.1元),被告涂宝山以其未提供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交医疗费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但于庭后补交了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加盖有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印,且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费用清单上的医疗费用相一致。经本院依法查询,原告卜春武因伤产生的住院费用并未在商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享受补助。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28808.7元(住院费用26371.1元、门诊费用2437. 6元),其中被告垫付192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即184天(原告诉请6个月)。原告认为其收入状况为6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交的其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卜春武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12个月×6个月=1222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系多处受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期限为九十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2人)+90天]=10184.2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交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双拐)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该项费用应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73元及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已与被告涂宝山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7455.8元[(医疗费28808.7元,误工费12228. 5元,护理费10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1773元)。被告涂宝山驾驶的豫SG892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涂宝山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涂宝山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于被告涂宝山应承担的份额不再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春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74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607.1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4834.1元:(误工费12228.45元、护理费10184.2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1773元,三项合计7660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卜春武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一次性返还被告涂宝山380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二次手术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卜春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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