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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在我不满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我当时不同意,但父母碍于媒人的面子,为我包办了这门亲事。1986年10月1日我们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张嘴就骂,第二年开始动手打我,我经常被打得鼻青脸肿、遍体鳞伤。结婚的第三年我曾提出离婚,也一起去了民政局,但没有办成,回家后我一气之下撕掉了结婚证。之后我就一直在被告的殴打和折磨中生活,因此患了胃下垂和妇科疾病。近三年来被告殴打我越来越利害,去年有一次被告要掐死我,嗓子疼了哑了半个月。当时儿子正准备高考,所以才没有起诉。今年被告又多次对我实施殴打,整天腰疼、腿疼,身上到处都是被告留下的伤痕。我再也不能容忍被告的家庭暴力,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儿子已经成年,小女儿9岁,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产二处,一间二层门面房、一套套房)属于我的部分作为我给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系经亲戚介绍认识,婚前交往了三年,现在结婚快三十年了,感情没有破裂。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们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婚后与原告虽然有争吵现象,主要是由于原告心胸较狭隘,有时无端猜忌、捕风捉影。原告生病,被告也千方百计给予了积极治疗和护理。近二年原告生活在虚拟的网络里,由于文化低,轻信迷信,没有生活阅历,分不清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双方沟通少,加之她今年已五十岁了,更年期易躁、易怒、多疑。关于房产,大儿子结婚时已分给大儿子了,门面房还欠三十余万高利贷及原告兄弟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82年经亲戚介绍认识,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甲,已结婚;1995年3月3日又生一男孩,取名余某乙,马上上大学;2005年3月28日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丙,正上小学。婚后前些年被告在村委会当村干部,原告操持家务。后来被告辞职外出与亲戚经商,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沟通不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常发生吵打,原告认为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但未能举交相关证据。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未发生较大矛盾,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较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也不能举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