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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明刚与被告李仲达、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阳光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明刚,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明刚,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帮怀,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明刚与被告李仲达、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李仲达、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彭帮怀,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4时许,郝玉保(被告李仲达聘请的司机)驾驶被告李仲达个人购买的挂靠在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名下的豫S81192号大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北环汽修厂附近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一万多元,伤情稳定后,转入小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郝玉保作为李仲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李仲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34.78元(医疗费18604.09元、误工费19417.91元、护理费4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仲达聘请的司机郝玉保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郝玉保驾驶的豫S81192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4664.29元,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票据6张,计款97元,票据一张37.8元,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五、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东滩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支出费用3780元;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八、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刘明刚左手指末节部分毁损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九、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刘明刚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交通费120元;

被告李仲达庭审中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场,是郝玉保倒车时将原告的手压伤了。郝玉保既是肇事车辆的股东,也是开车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该车与商城客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法院公正公平处理。对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被告李仲达庭审中未举交证据。

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理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李仲达,该车是租赁经营,发生事故由租赁人承担责任。车辆投有保险,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全责是20%的免赔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证及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郝玉保驾驶的豫S81192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二、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通过招标在该公司获得车辆租赁经营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院外护理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过高;对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通费只承认医院救护车的费用,其他交通票据系连号,请法院核实后酌定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的险种,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到赔偿前一天,应按住院天数和医生出院医嘱计算,计算行业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许,郝玉保驾驶豫S81192号大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北环汽修厂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刘明刚撞伤。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玉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住院6天(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因伤在该院共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14799.09元。原告遵医嘱院外诊所治疗支出费用3780元,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579.09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明刚左手拇指末节部分毁损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明刚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两次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郝玉保系肇事车辆豫S81192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仲达,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刘明刚出生于1958年9月28日,系非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郝玉保驾驶机动车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失误,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仲达作为郝玉保的雇主,理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玉保驾驶的豫S81192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责任予以赔偿。鉴于郝玉保驾驶的豫S81192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李仲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未能获赔的经济损失,被告客运公司同被告李仲达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的险种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及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明刚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末节缺失符合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8604.09元,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579.09元(含医嘱社区医院治疗费用3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417.91元(5个月×46603元/年÷12个月),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庭审中举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修服务,但其未能举交证据充分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将视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815.83元[5个月(原告诉请)×37958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80.16元(2个月×29041元/年÷12个月),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伤情加以确定,出院后酌定按1人30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误,但计算结果明显错误,其护理费应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年×(6+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952.12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并结合其残疾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380.5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其所举交的证据虽未达到证明力,但考虑到原告手部受伤需就医的紧迫性及及其在外省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0735.3元(一、医疗费18579.09元;二、误工费15815.83元[5个月(原告诉请)×37958元/年÷12个月];三、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年×(6+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五、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2000元;九、鉴定费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明刚的各项损失共计907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476.21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0476.21元:误工费为15815.83元+护理费为2864.32元 +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二项合计80476.21元]。余款10259.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47.27元[(医疗费8579.0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0%)],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被告李仲达连带赔偿3011.82元[(医疗费8579.0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80%)+鉴定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刘明刚承担1200元,被告告李仲达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连带承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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