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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运涛诉被告刘泽中、泰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康运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船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中,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阜阳市泰达汽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康运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船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中,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二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688561-5。

法定代表人侯辉,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康运涛诉被告刘泽中、泰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中、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运涛诉称,2012年4月17日4时48分许,被告刘泽中驾驶被告泰达公司所有的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拌合站路段时,遇易宣富驾驶豫S47567号泵车自东向西行驶,刘泽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两车受损,刘泽中受伤。2012年10月1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泽中未提出答辩。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原告康运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有豫S47567在公安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主张权利;原告即使具备主体资格,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泽中承担;本公司只是皖KF7777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泽中,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康运涛不具有诉权;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保险信息:皖K7777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4、受损车损失仅提供固始县物价局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应补充提供该车辆的维修发票,确定损失的实际价值;5、评估报告涉及的配件更换重置、工时费、检测费不实,该车实际购买的配件价格仅为26900元、二臂油缸更换39400元、工时费33000元未实际支出,本公司只同意在配件购买价格的范围内赔偿;6、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4时48分许,被告刘泽中驾驶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拌合站路段时,遇易宣富驾驶豫S47567号泵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刮擦事故,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两车受损,刘泽中受伤。2012年10月1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宣富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豫S47567号泵车进行损失评估,固价鉴字【2012】4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为74721元。

另查明,豫S47567号泵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康运涛,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泰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泽中,系挂靠在被告泰达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皖KF7777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告康运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保单、协议书、挂靠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7472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72721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余下72721元的80%即581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即14544.2元由被告刘泽中承担,被告泰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刘泽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康运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运涛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刘泽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运涛损失14544.2元。

三、被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刘泽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刘泽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6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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