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王建平,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健,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赵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随同被告到山东省邹城后八里村鑫奇花园打工,2012年12月16日工作完成后,原告没有拿到任何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6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健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王建平随同被告赵健到山东省邹城后八里村鑫奇花园打工,2012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 今欠王建平12660元,赵健, 2012年12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随同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部分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工资12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赵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诉讼费11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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