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少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8年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艾某某及其翻译人员艾尔肯.阿布都拉、艾拉提.卡吉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艾某某二人来到伊川县城人民中路大张超市南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的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200多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扔到大张超市东边的河里。经目击证人乔某某报警,两人被当场抓获,两民警从艾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83元。案发后,查获的283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领条;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巴某某、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伙同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艾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巴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艾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姜小俊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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