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王德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书文,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光宝(曾用名龚光保),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俊、张书文诉被告龚光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俊、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告龚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俊、张书文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方威尼斯29#楼的木工工程,该合同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的木工张中举在施工中死亡,当时被告没能及时赔偿,后原告为了社会的大局稳定和及时安稳死者家属,只好先行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9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此款,被告一再拖延。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59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龚光宝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德俊、张书文与被告龚光宝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立合同单位:东方威尼斯29#楼(以下称甲方)王德俊、张书文,劳务队(以下称乙方)龚光保。一、承包项目和范围:甲方将东方威尼斯29#楼木工工程交乙方施工,依据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所含内容实行包工不包料,按建筑平方米工资一次性包干,不做任何调整。二、工作内容:…施工期间所有木工用的机械乙方自备,…保证不跑模、不炸模,…不留活尾,…。三、承包工程、工程单价:木工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柒拾贰元计算,一次性包死,基础不计建筑面积。四、付款方式:…余款主体完成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五、质量安全、文明要求:…如因违反操作规程人为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六、施工工期:…。七、付款方法:…。八、质量保修:九、安全责任:工伤1000元以内一切由乙方负责。十、奖罚措施:…。十一、其他:…。十二、…。十三、…。发包方:王德俊、张书文,承包方:龚光保,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该合同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的木工张中举在东方威尼斯29#楼地下室干活,张中举用电锤把水泥锤平,电锤蹦到张中举自己头部,张中举从台子上摔下来了,施工中死亡。由于当时固始县正在召开“两会”,通过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59万元。2014年3月12日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张家康、张天星、胡继敏(以下简称甲方),张书文、王德俊(以下简称乙方),因甲方亲属张中举受雇于龚光保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死亡(龚光保是东方威尼斯29号楼木工老板),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款经西关派出所转交)。二、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立即将遗体运回自行安葬,安葬费用自行承担。三、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放弃要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四、我们将先行为垫付张中举的赔偿款伍拾玖万元,我们将保留追究龚光保等人民事责任的权利。五、…。六、…。甲方:张家康、张天星、胡继敏,乙方:张书文、王德俊,见证人:周道成、尹中风、焦俊峰,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另查明,被告龚光宝无相应木工建筑资质。死者张中举,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淮滨县王店乡袁店村人;其妻胡继敏,长子张家康,1992年4月9日出生;次子张天星,2005年10月11日出生。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公证书、工程施工协议书、死亡证明、收条、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龚光宝雇佣张中举在原告王德俊、张书文处做工,作为雇主的被告龚光宝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的被告龚光宝也无相应资质手续去承揽建筑工程,被告龚光宝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50%)。原告王德俊、张书文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龚光宝,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0%)。死者张中举施工中未加自我防范,自我保护,自己也存在过错,死者张中举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0%)。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中举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0.5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243810.8元。应由被告龚光宝承担50%即121905.4元。鉴于原告已对死者张中举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光宝(曾用名龚光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俊、张书文代为赔偿款1219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王德俊、张书文负担6962元,被告龚光宝负担2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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