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少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沿杜康大道东侧便道向南行走至伊川县维也纳小区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列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机动车行驶证;报案材料;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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