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少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记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乐乐),男,1987年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记生,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头戴马虎帽、驾驶摩托车,来到位于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刘某甲收购站,从该收购站大门缝钻进院子,推门、持刀闯入刘某甲位于收购站的住室扬言抢劫,并将刘某甲的丈夫万某某推坐在床上,刘某甲将其马虎帽拽掉后,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甲脖子砍伤,万某某见状把刘某某扑倒并用身体将刘某某压在地上。刘某甲报警,出警人员赵敬峰、孟昭煜在刘某甲的卧室内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陈述;3、证人赵敬峰、孟昭煜、李某某等人证言;4、物证:菜刀1把、马虎帽1顶、三星手机1部;5、被害人刘某甲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一碟;7、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闯入刘某甲家中,蒙面持一把不锈钢菜刀,高喊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被砍伤3处:1、脖颈处一刀,伤口长12CM;2、肩膀伤1.5CM;3、手腕处。在反抗过程中,我丈夫万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制服,并报警。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4天,出院后在家休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081.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病人费用清单。 2、出院证。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故意伤害或私闯民宅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的行为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不应负刑事责任;4、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且无前科,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头戴马虎帽,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位于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刘某甲废品收购站,从该收购站大门缝钻进院子后,推门,持刀闯入刘某甲位于收购站的住室内扬言抢劫,并将刘某甲的丈夫方某某推坐在床上,随后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某头戴的马虎帽拽掉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甲脖子等处砍伤,万某某见状把刘某某扑倒并用身体将刘某某压在地上。被害人刘某甲给其表哥李某某拨打电话,称被人抢劫,李某某到屋后,向110报警,出警人员赵敬峰、孟昭煜在刘某甲的卧室内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住院,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381.4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64.99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经本院通知限期提交鉴定所需的被告人刘某某原住院病历及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及近亲属不能提供有关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6日供述,其供述称:昨天晚上大概7点多钟,我在我家大门外烤火时喝了酒,当时烤火时有我姑刘某乙,我姑父刘某丙,我三伯父刘某丁还有我妈。我喝的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瓶酒基本上都是我喝的,我姑父喝了一口,一瓶酒喝完后我还想喝,当时想起来我在平等派出所对面的皇朝KTV内还有啤酒,准备到那把酒拿回来接着喝。我记得我是骑我的摩托车去取的,到家里拿了一件大衣,之后发动摩托车,但发动不着,往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问:你当时穿的什么衣服?答:外面穿了一件军大衣,手上戴了一双白色的绒手套。问:你平时是否戴帽子?答:近期骑摩托车时总是戴着一个抓抓帽,目的是防寒。问:你平时身上是否携带刀具?答:不携带。问:你是否认识一个叫刘某甲的妇女?答:不认识。 (2)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2月9日供述,其供述称:我平时出门时不戴帽子,手套有时戴有时不戴,不知道菜刀和帽子从哪里来的。 (3)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2月18日供述,其供述称:问:你认识平等乡古城村的刘某甲吗?答:认识。 (4)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5日供述,其供述称:那天晚上在喝酒期间,我想起了我之前和我妹夫的矛盾,考虑到马上过年了,他会到我家走亲戚,非常心烦,那天我喝了很多酒,有点晕,喝酒后我还想喝,想起来我在平等皇朝KTV存有酒,于是我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往平等去,当我走到高山路口处时,想要尿尿,就停下尿了一泡,之后点了一支烟,此时我越想越心烦,突然产生了去找点事的想法,我刚好看见刘某甲的收购部里亮着灯,脑子一热就打算到她的收购站闹事,于是就去了她的收购部。我就去有灯的地方去,来到里面一个房间的窗台处,透过窗户看见里面站着一个人,我有点害怕,就转身准备出去,这时我听见里面的身后的开门声,我扭头看时,见一个人已经走到我身边,我怕他抓我,就抬手照他的胸口推了一下,想把他推倒后自己好逃跑,但那人揪住了我的衣服,把我按倒在地,这时我的酒劲上来,不记得又发生啥事了,问:你进入收购部时,有没有戴帽子,手套?答:没戴帽子,我从来都不戴帽子,我不记得自己有没有戴手套。问:案发前,你有没有去过刘某甲的收购部?答:去过,两三年前去一次,后来我又去过一次,想给我的电动车装一个支架,但没装成。问:刘某甲的伤是不是你造成的?答:不知道,我从来都不带刀。问:事发前究竟你是打算以什么方式到刘某甲的收购部找事?答:打人也行,私闯民宅也行,目的就是让公安局把我关押起来。问:是否有到刘某甲的收购部抢劫或者盗窃的打算?答:没有。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2014年1月26日陈述,其陈述称:……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收购部住宅的床上和儿子玩,快9点半时,我丈夫万某某从外边回来,坐在床边上看电视,我听见有人推门进来的声音,我从被窝里坐起来,见一个戴马虎帽的人正站在我丈夫的对面,一手抓住他胸口的衣服,一手端着一把菜刀,说道:“抢劫”,我听那人声音很熟悉,还以为是熟人在搞恶作剧,就探身抓那人的马虎帽,见他的面容很熟悉,但一时还没有想起来是谁,那人举起菜刀照我砍了一下,我丈夫见那人砍我,一下子把他扑倒在地,用身子压住他并夺掉他手里的菜刀。那人喊着让我丈夫放开他,但我丈夫不放,他开始喊我某甲姐,求我原谅他,砍我的那人是王庄村的乐乐,他父亲叫刘社娃,我刚看到他的脸时没有反应过来,只是觉得很面熟,后来他开始叫我某甲姐,我才想起来他叫乐乐。 (2)被害人刘某甲2014年4月23日陈述,其陈述称: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带了一把菜刀,将我砍伤的,不是我家的菜刀。 3、证人万某某2014年1月26日陈述,其陈述称:……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收购站住室内看电视,我妻子在床上睡觉,大概9点40分左右,突然有一个戴马虎帽的人推门进入我的住室,我被吓了一跳,本能地站了起来,那人快步走到我跟前,用手推着我的胸口,把我推坐在身后的床上。我问他:“你弄啥哩!”那人说:“抢劫”,我又跟他说:“你要啥我给你弄!”这时我妻子从床上起来,不知道对那人说了些啥,在说话的同时,我妻子把那人头上戴的马虎帽抓了下来,那人就举起手里的菜刀照我妻子的身上砍。见此情景,我立即站起来猛地把那人扑倒在地,用身体压着他,之后奋力夺下了他手里的菜刀。那人被我控制住后,我妻子穿好衣服下床,从我的衣服口袋里把我的手机拿出来,给我表哥李某某打了电话,让李某某赶紧来。之后我一直控制着那人,李某某过来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打了110报了警。过了一段时间,120车过来把我妻子接走之后有公安民警来到我家,我和李某某帮着警察把那人弄到了警察车上,警察把那人带走了。当时我只注意到他外面穿着绿色军大衣,头上戴着黑色的马虎帽,他进入我的住室时用马虎帽遮着脸,只露出两只眼睛,另外我注意到他戴着一双白色手套。 4、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我到收购站门口见大门锁着,丹峰可能知道我来了,叫我哥哥,他们没人开门我就从门口处钻进来,丹峰在院中立着哭,她手捂着脖子,我用电瓶灯一照,见她脖子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我进屋看见某某在屋里北墙边地上爬着,我走进打手电一照,见某某下边压着一个人那人迎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在屋内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5、证人赵敬峰证言,其证实:2014年1月25日,我和派出所民警孟昭煜值班,当天晚上10点以后,我们接110指令,110说平等乡古城村一废品收购站内有人抢劫,我们接警后立即出警,同时跟报警人联系。我们到达废品收购站门口,见一名妇女手捂着脖子,脖子上流着血,被120救护车接走了。我们根据群众指引进入收购站里边,往里边朝西走来到了开收购站人住的房间,我们进入房间后看到一个男的(收购站的老板)用双手将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按着嫌疑人的那个男的对我们说被他按倒在地上的男的就是到他收购站抢劫的人,还说抢劫人拿有刀,把他媳妇脖子砍伤了,他媳妇已经去医院抢救了。我们看那被按倒在地上的嫌疑人穿着绿色军大衣,手上戴着白色线手套。我和民警孟昭煜将嫌疑人控制,我们问他基本情况,他不吭声。按着嫌疑人的那个男的说他是收购站的老板,还说那个人当时直接进到他住的屋,戴着马虎帽,只露着两只眼,他媳妇问他干啥来,那个人拿出菜刀说抢劫来,他说给点钱算了,这时他媳妇上去把那个人戴的马虎帽抓掉了,他媳妇认出是王庄村的,和他媳妇一个村的,那个人就拿刀照他媳妇脖子上砍了一刀,他上去把那个人扑倒在地上,然后把刀夺了扔在地上。收购站的老板把嫌疑人拿的刀和嫌疑人戴的马虎帽交给我们。我们现场检查后,发现在收购站南边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收购站的老板说这个车是嫌疑人骑来的。我们向110反馈警情并向所领导汇报后,将嫌疑人和摩托车、刀、马虎帽移送到刑警队二中队处理,在刑警队查明,这个嫌疑人叫刘某某,平等乡王庄村人,收购站的老板叫万某某。 6、证人孟昭煜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警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上七八点时其儿子刘某某在家喝酒时的情况,还证实刘某某外面穿绿色军大衣,有两个手机一个诺基亚一个三星,家里有一辆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白色的。刘某某平时骑车出去是戴个马虎帽和白色的线手套,御寒用的,刘某某作案的菜刀不是自己家中的。 8、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谢某某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摩托车是别人的二手车,没有过户,是翟新侠的车子。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证实当晚刘某某喝酒的情况。 10、现场照片,其证实刘某甲收购部临路,有大门、围墙,院子经营使用,上屋作民宅用。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其证实:2014年1月26日伊川县刑警二中队接受万某某提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不锈钢菜刀一把、咖啡色毛线马虎帽一个,三星手机一部。 12、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2张,其证实:刘某甲2014年1月27日被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颈部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损伤。 13、机动车行驶证,其证实:刘某某的妻子王炎炎于2014年2月11日提交的豫CQ778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户主翟新侠,发证日期2009年6月5日。 14、工作说明,其证实:伊川县平等派出所出具2014年1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抢劫人员已被群众控制,出警人员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和所戴的帽子等。 15、伤情鉴定意见 被害人刘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被害人刘某甲丈夫于2014年1月26日报案材料。 17、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住院花去医疗费3381.43元。 18、出院证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甲2014年1月25日住院,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无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刘某某无抢劫被害人的故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的行为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辩护观点,无向法庭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刘某甲在住院期间支付5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081.58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医疗费3381.43元,2、误工费2141.78元(31270元/年÷365天×2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41.78元(31270元/年÷365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8664.99元,减去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应再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66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学艺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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