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赵国龙,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韩后祥,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付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赵国龙、韩后祥诉被告谭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龙、韩后祥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告谭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龙、韩后祥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18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把自建的张广乡刘集街道菜市场旁“天地缘商场”租给被告经营。从2013年10月起,被告不再支付每月的租金,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仍不履约。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并补交所欠的房租,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付荣辩称,签合同前,原告赵国龙的亲哥赵国喜讲250米范围内不会有其他超市,如有赔偿被告损失,现在路东又有一家超市,所以从2013年10月起就没有给原告租金,另外原告处还有被告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现在认为每月6700元过高,被告同意每年4万元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赵国龙、韩后祥与被告谭付荣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把自建的固始县张广庙乡刘集街道菜市场旁“天地缘商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场13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2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租金为每月6700元,被告先付3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返还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租金,被告逾期一个月缴租金,按延付部分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如原告违约,保证金双倍赔偿。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保证金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起继续支付租金,延付部分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称,签合同前,原告赵国龙的亲哥赵国喜讲250米范围内不会有其他超市,如有赔偿被告损失,但合同上对此无约定,现在路东又有一家超市,所以从2013年10月起就没有给原告租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违约金减少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6700元租金过高,被告同意每年4万元租金。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龙、韩后祥与被告谭付荣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的从2013年10月起就没有给原告租金是因为附近又有其他超市所致,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当庭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违约金减少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应理解为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付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龙、韩后祥租金每月6700元(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违约金减少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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