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少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5年出生。 被告人亚某某,男,1991年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亚某某,翻译人员艾尔肯•阿布都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赛某某来到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步行街中段,乘被害人席某某不备,从席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步步高”VIV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72元。 (二)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赛某某经与亚某某预谋后,来到伊川县人民路中段乘被害人常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欧普R823型手机扒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26元。 综上,被告人赛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598元,被告人亚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02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某,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赛某某,亚某某供述;2、被害人席某某、常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证人艾尔西某、王某某等人证人证言;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还清单、领条、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亚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退二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赛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已减去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9天);亚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学艺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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