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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娄文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娄文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冯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袁继升,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李云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冯某某、王某某、袁继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由张某某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8.85‰,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再未按月付息。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每月3712.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00元,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信用社起诉无异议。冯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张某某的全部货物,欠款应由冯某某承担。张某某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只是提供担保,与张-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汽车配件,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属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主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乙方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关于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代理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领取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张某某自2013年8月1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至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张某某偿还,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要求张某某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8.85‰),要求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属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条中并未涉及罚息,故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要求的罚息不应支持。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要求的律师费12000元,根据其与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尚未发生,故本次诉讼对此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继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6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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