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前期建房拆了其邻居刘某乙一段院墙,当日为刘某乙修建院墙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摔倒,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碰在墙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4]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本案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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