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齐某等四人经申某某(已判刑)介绍到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大路张村赌博,申某某等人为齐某等人提供赌资。由于齐某将赌资输掉,申某某为了让齐某等人偿还赌债,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齐某等四人控制在上蔡县城步行街鑫雨宾馆内近五小时,并对被害人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申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1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368号、(2014)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齐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齐某进行殴打,致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同案犯申某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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