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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栗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森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害人张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预谋后,窜至上蔡县城,由刘某扮演“神医”的孙女,张某某扮演认识“神医”的人,刘某某扮演寻找“神医”看病的路人,刘某乙负责望风。刘某某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景贤花园小区西侧遇到被害人张某,并与张某一起寻找“神医”,在寻找过程中遇到张某某,张某乙带着刘某某、张某到西街浴池附近去找“神医”,然后刘某出场后,以张某儿子七天内出车祸为由,让张某拿钱破灾,骗取张某现金80000元。

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葛某某6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均辩称,其没有到上蔡县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另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为非法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预谋到上蔡县实施诈骗。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上蔡县城,分别扮演神医的孙女、寻找神医看病的路人和认识神医的人,在上蔡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蔡县城景贤花园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被害人张某的儿子近日有灾祸为由,让张某拿钱消灾,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80000元。

二、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预谋后,再次窜至上蔡县城伺机诈骗并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上蔡县城龙潭路南头遇到被害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葛某某的儿子近日有灾祸为由,让葛某某拿钱消灾,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现金6300元。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将赃款863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葛某某。被害人张某、葛某某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农历6月份,她和刘某某、刘某、刘某乙在驻马店市解放路和风光路交叉口预谋到上蔡县实施诈骗,然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上蔡县城。她们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附近租了几辆自行车寻找作案目标。她和刘某某、刘某乙分别冒充寻找神医看病的人、认识神医的人,另外一个人负责望风,至于谁扮演那个角色不固定。因为刘某比较年轻,所以刘某固定冒充神医的孙女。2012年农历6月的一天,她们谎称找神医为其女儿治病,骗取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80000元钱。她们在与那个女子交谈过程中,得知那个女子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她们骗取的80000元钱一直由刘某拿着,回到驻马店后,在一个公共厕所里,刘某说整钱共80000元,另外还有一些零钱。她们四人把那些钱均分了。2013年在她被抓获之前,她和刘某、刘某某、刘某乙到上蔡县,以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在县城为自己的学生做饭40多岁的女子几千元钱,骗取的钱由刘某拿着,她不知道具体数额,她们每人分得10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和刘某、张某某、刘某乙在上蔡县城共行骗三次,其中两次骗取了钱,另一次未能骗到钱。她们骗钱的方法是从驻马店市乘坐出租车到上蔡县城,租自行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假装寻找神医为其女儿看病,张某某冒充认识神医的人,刘某冒充神医的孙女,刘某乙负责望风。2012年7月,她们在上蔡县城一条东西大街上遇到一个骑黑色电动车的妇女,谎称寻找神医为其女儿看病,在与那个女子交谈中得知那个女子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家中一子一女。她们以上述方法骗取了那个女子80000元钱,骗取的钱一直由刘某拿着。她们对那个女子行骗后,乘坐出租车回到驻马店市,在风光路一个公共场所里,刘某把钱拿出来清点后说有80000元,另外还有一些5元、10元的零钱。她们把那80000元均分了,零钱用于支付车费和就餐费用了。2013年3月,她们到上蔡县城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了一个在县城为自己的学生做饭的妇女几千元钱。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7月8日上午,她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到上蔡县城西大街农业银行取钱,遇到一个推着自行车的女子寻找姓陈的医生为其女儿看病,接着另外一个年龄稍大一些的骑自行车的女子到她们跟前,说认识那个陈医生。后来那两个女子和一个年青女子合谋,以让神医为她的儿子消灾为由,骗走她8万多元钱。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上午,她骑着自行车走到上蔡县城龙潭路南头加油站东边,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拦住她打听一个姓陈的老医生为其女儿看病,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说认识那个姓陈的医生。她和那两个女子一起到步行街一个过道,此时从过道走出一个较年轻的女子冒充陈医生的孙女,与以前两个女子合谋,以让陈医生为她的儿子消灾为由,骗走她的现金6300多元。

5、被害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葛某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对她实施诈骗的三名女子中最年轻的女子。

6、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12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刘某乙系与她们一起到上蔡县实施诈骗的人。

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张某某、刘某某诈骗案的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7月8日,该大队接到被害人张某被诈骗80000元的报案后,请求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开展技术侦查工作。通过技术侦查工作,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锁定了嫌疑手机号码。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嫌疑手机号码所对应的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抓获。经审讯,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了伙同刘某、刘某乙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三星牌黑红色折叠手机一部、NOKIA牌黑灰色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9、被害人张某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7月8日取款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诈骗被害人张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1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扶沟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12、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出生于1975年9月20日、1963年7月12日、1965年3月6日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和侦查员刘某乙一起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讯问。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讯问过程中,没有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讯问。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讯问过程中,没有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

3、证人马某、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他们参与了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侦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走后受到刑讯逼供。2013年国庆节后,上蔡县看守所打电话通知他交2000元鉴定费,为刘某某作伤情鉴定,2013年10月18日,他到上蔡县看守所为刘某某交纳了鉴定费。

2、收据,证明经手人“李”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卫某”转“207”刘某某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不清。证人王某某关于为刘某某作伤情鉴定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交款人所交款项的用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63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未实施本案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马某、冯某某、曹某某均证明侦查人员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无违法行为,且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葛某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葛某某,被害人张某、葛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折叠手机、NOKIA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继华

                                             审判员  黎爱香

                                             审判员  李海燕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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