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471号 |
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大禹像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运博,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销售玛莎拉蒂汽车的意向,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二级经销商,销售玛莎拉蒂汽车。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展厅运送5辆玛莎拉蒂车进行展览宣传,5辆车运费6000元和保险费3845.35元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原告授权公司股东黄文生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处订购了3辆玛莎拉蒂车用于公司销售,并与被告签订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对汽车型号作出约定,并当场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因是新款预定车型,故合同未写明交车日期,双方约定到车后由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在此期间,原告做了大量宣传工作,支付广告费3000元,并与陈华明签订了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提车的情况下,将原告预定的车辆加价转卖他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600 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2 845.3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显示买方签名为黄文生。 本院认为,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显示买方为黄文生。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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