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理,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廷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从理及原审被告张廷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廷顺为其在山西太原林溪森园北区3#、4#楼工程的代理人,后原告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溪森园项目部建立劳务关系后,原告即组织包工队进行施工活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并交付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林溪森园项目部后,该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林溪森园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1年元月20日,在太原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组协调下,被告张廷顺代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80000元工程欠款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廷顺负责偿还原告,2011年1月20日先偿还人民币40000元整,余款140000元在2011年4、5、6每月付一次,共分三次付清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则需按5%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廷顺至今未付清余款140000元。该院另查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在林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廷顺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廷顺2010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2011年1月20日在太原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按该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让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和违约金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从理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廷顺负担。 宣判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将林溪森园项目小区3#、4#楼工程的任何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李从理,更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还款协议书之类的手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张廷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上面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仅以肉眼就认定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属草率,并且张廷顺因涉嫌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元月20日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是错误的。2010年元月20日的协议书,只是用的太原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组办公室(简称清欠办)抬头的信纸,该协议上没有清欠办任何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其他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同一印章。清欠办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去处理过此事,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过张廷顺处理过此事,张廷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元月20日的协议书真实、有效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错误。经上诉人调证发现,李从理是太原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太原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委托书等手续。所以,退一万步说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从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从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张廷顺管理并担任该公司中标的“森园项目小区3#、4#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部分项目完工结算时,张廷顺以该公司林溪项目部的名义与清包工头李从理签订了结算协议,为此,林豫建安集团应对该公司下设的林溪森园项目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张廷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上面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印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仅以肉眼就可认定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张廷顺因涉嫌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是违反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书上的印章和林州法院去林溪森园项目发包方调取的委托书是一个公章,而该委托书上的印章和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也是一个印章,另外,上诉人在太原市建委备案登记的也是使用的这个公章。上诉人在太原下设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也在监管其林溪森园项目,况且在李从理清包队在张廷顺工程款拖欠发生纠纷后,其林豫集团太原分公司经理张向民也被太原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组办公室传唤,后来是在张向民给张廷顺支援的情况下,张廷顺才在付了肆万元工程款后,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清包工头李从理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又给李从理留有《欠据》。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和法律相背;二、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0日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完全正确,本案主体更不存在错误。因为张廷顺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清包工头李从理签订的协议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太原市建委也在从中调解,后来林豫集团太原分公司经理张向民在太原市建委退出太原建筑市场的压力下,才帮助张廷顺解决了肆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说不知此事不是事实。太原市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直接反映当时的真相。至于主体问题,也不存在问题,因为当时张廷顺也清楚,李从理清包队开始想借用太原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后来由于发现晋川公司并没有劳务资质,张廷顺也就不再按林豫集团总部的要求,而直接和李从理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张廷顺和李从理现金交易。因此不能说二者之间的劳动分包关系都因《欠据》的产生而终止,林豫集团的所有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廷顺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廷顺拖欠李从理本案工程款14万元,由张廷顺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前身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出具的且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张廷顺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前身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廷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上面加盖的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鉴定情况下,仅以肉眼就认定是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0年3月30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张廷顺作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溪森园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从太原清欠办2012年2月22日《关于协调处理李从理投诉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可知,在处理该拖欠工程款时,该办曾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张向民经理了解核实过,所以,以上证据能与2010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12月2日的工程款欠条、2011年元月20日《协议书》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张廷顺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溪森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且欠李从理工程款14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上诉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况且,在林州市公安局编号:林公治受字[2011]2238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一栏中,报案人并没有说张廷顺在本案林溪森园3#、4#楼有关工程事宜中私刻并使用了其公司印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从理主体错误的理由,因张廷顺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向李从理本人出具了欠条,故李从理作为原审原告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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