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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世光与被上诉人申川川及原审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川川,男,1986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霞,女,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川川,男,1986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霞,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健,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世光因与被上诉人申川川及原审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世光76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担保条款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如约给付借款,被告李世光、李健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李世光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既未按2013年8月15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世光也未偿还2013年8月23日之10000元借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世光、李健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足额支付借款76000元,被告李世光逾期未还,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健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2000元律师费事实清楚,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给付违约金15200元、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世光2013年8月23日所借10000元应适用2013年8月15日之借款担保合同,但被告李世光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世光、李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世光、李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川川借款人民币7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世光给付原告申川川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申川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李世光、李健负担。

宣判后,李世光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误导上诉人,致使案件缺席判决。被上诉人申川川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原定于2014年2月10日开庭,开庭当日因病在家侯庄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并及时向法院打电话请求延期,因法院未明确答复从而未能到庭。如果法院称“延期请求不成立,未到庭则缺席审理”,上诉人就是担架抬也会出庭;2、从事实上讲,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辛培焱农行卡还申川川1500元、2013年9月16日通过上诉人李世光农行卡还申川川9000元、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让申川川从冯国平门市拿走2000元、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还申川川19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申川川1000元、2013年10月2日还申川川2000元,共计34500元;3、双方对20%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鉴于此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无偿使用,逾期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损失,应以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损失。但双方约定的20%的违约金,明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川川答辩称:1、李世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合法的。上诉人称:“开庭时当日因病在家侯庄卫生室输液治疗”。众所周知,村卫生室是不接受危重病人的,一般疾病打针输液也不会时间太长,时间上也可选择安排,且侯庄村离县法院并不远,开庭传票一个多月前就已经送达,本人也该早有准备,那天开庭等了很长时间,始终不见上诉人来,也不见委托代理人来。从上诉状描述来看,被答辩人那天是在(家)侯庄。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正当;2、本案借款合同是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5日止,上诉人不会、也没有在到期日前还款,就是到期后,被上诉人电话催了几次,他都没还分文。无奈,被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称还了34500元,从时间上看是在到期日前两个多月,这根本不可能、不存在;3、合同法约定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即使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应当提前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法院允许后方可。原审法院并没有准许李世光可以不到庭,其本人也未在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输液治疗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审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34500元的事实,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协议上约定的20%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此认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李世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19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