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8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新因与王春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在安阳市开发区前定龙村振华驾校南八号仓库,王春喜和李海新在干活当中发生纠纷并打架,李海新被王春喜用刀砍伤。2013年9月26日经法医鉴定,李海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为王春喜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一般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和上唇贯通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52.84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在干活当中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9元,因原告提供的县级以上医院的正规医疗费数额为2352.84元,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2352.84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4天为37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春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新医疗费2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37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007.64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海新上诉称:一、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应当为67元/日,住院三天,护理费应为201元;二、误工费的标准应依据2004年11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3之规定,其上唇贯通伤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0-45日,就按30天算,其误工费应当是2850.2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6619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住院3天,上诉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数额不应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偏低的理由,因上诉人是住院3天的轻微伤,也未提交医院认为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其工资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日应以30日计算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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