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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建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 负责人李立仁,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

负责人李立仁,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井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内黄县井店堂上信用社于1986年在内黄县井店镇齐村设立“内黄县井店堂上信用社齐村信用站”,办公地点在孙宪(现)林家中,孙宪(现)林系代办员,代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2002年2月份,原内黄县井店堂上信用社并入到被告井店信用社。同年3月11日被告井店信用社将“内黄县井店堂上信用社齐村信用站”储蓄专章收缴。2003年6月25日王建英将现金11 000元交于孙宪(现)林,孙宪(现)林向原告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一份,原告要求支付时,被告井店信用社拒绝支付。另查明,孙宪(现)林在2002年3月以后仍履行储蓄代办员的职能,为储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该院再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王建英向内黄县公安局经侦队报案,内黄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建英所反映情况属实,但在制作“孙现林吸收存款情况表”时将原告王建英的情况漏登。该院又查明,2008年7月24日孙宪(现)林因挪用资金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被告井店信用社合并的原内黄县井店堂上信用社早在1986年就在内黄县井店镇齐村孙宪(现)林家中设立信用站,孙宪(现)林系代办员。长期以来周边群众在该站存款取款,对该信用站及代办员孙宪(现)林高度信任。2002年3月份,被告井店信用社收回了齐村信用站的储蓄专用章,但并不意味着其和代办员孙宪(现)林解除委托代办关系,且事实上,根据2002年3月份以后在存款存单及信用社底联上记帐处出现孙宪(现)林印章的情况,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2002年3月份以后手续发放情况等证明,足以认定2002年3月份以后孙宪(现)林仍然在为信用社揽储存款,并收取手续费履行代办员职责,被告内黄县井店信用社与孙宪(现)林存在委托代办储蓄存款关系,孙宪(现)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孙宪(现)林在代办储蓄业务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井店信用社承担。被告井店信用社辩称的其社已于2002年3月11日和孙宪(现)林终止代办关系,并在代办站门口张贴公告,在2002年3月11日以后,孙宪(现)林仅起居间作用,储户正式存单上记帐处加盖孙宪(现)林印章仅做为统计孙宪(现)林介绍存款数量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2008)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的效力,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持有的“取款凭条”系被告井店信用社代办员孙宪(现)林出具的,其虽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规范要求,但作为被告井店信用社的代办员在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时使用什么票据、加盖什么印章,应当清楚。造成原告所持票据不规范的责任应由被告井店信用社承担,因被告自身疏于对其代办员的管理,造成乱用票据,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井店信用社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而以原告所持票据不是储蓄机构开具的正式存折或存单为理由不能对抗原、被告间存款关系的存在。诉讼中被告井店信用社还辩称,孙宪(现)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信用社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清楚,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孙宪(现)林利用职务之便为信用社揽储的存款用于个人放贷、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原告王建英的存款情况未被列入孙现林的吸收存款情况表中,但其原因并非原告造成。因此,本院对被告井店信用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井店信用社辩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问题,该证明系侦查机关所出具,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井店信用社兑付存款11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英支付存款人民币11 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井店信用社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被上诉持有的“白条”为据判令上诉人支付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户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储蓄机构开具的存折或存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般记帐凭证、“白条”作为支付存款权利凭证等问题的批复》进一步确定:“储蓄存单和存折为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成立存款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有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英要求信用社兑付存款的依据是其持有的所谓“白条”,但该“白条”上并没有加盖上诉人井店信用社的印章,是彻头彻尾的假存单;特别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存款交付信用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被上诉人以假存款凭条为据要求信用社支付其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信用社不应该对孙宪林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所谓“存款”经办人孙宪林。在2002年3月11日以前,曾受信用社委托在井店镇齐村代办储蓄存款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9】335号)文件,孙宪林与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办关系,其身份并非信用社的职工。2002年3月10日,井店信用社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终止了与孙宪林的委托代办关系,撤销了井店镇齐村代办站,收回了印章,并张贴了公告。至此,其不再为信用社代办存款业务。期间,其还接受内黄县储金会的委托,为储金会代理存款业务,身份是内黄县储金会的工作人员。之后,孙宪林虽然曾是信用社的信息联络员,但根据银监局(银监办发【2006】120号)文件精神,其职责只是负责向信用社提供储户存款的相关信息,自己不经办具体业务而只在信用社和储户之间起中介作用。在储户存款时,由其带领储户一同前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此时其只能与储户一同在柜台外等候,而不是具体经办者。信用社根据其介绍存款的数量向其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佣金)。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是居间活动,目的是促成交易双方之间的存款交易,身份相当于市场中的“经纪”,与信用社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其身份不是信用社的职工。被上诉人所谓的“存款”发生在信用社终止了与孙宪林的委托关系之后,则该行为纯属孙宪林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信用社依法不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王建英诉请的款项不包括在孙宪林挪用资金的范围内。根据内黄县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所持白条记载的款项并不包括在孙宪林挪用资金罪数额范围。被告人孙宪林收取被上诉人王建英款项的行为不是孙宪林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孙宪林个人承担。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内黄县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为,孙宪林吸收本案被上诉人王建英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不足。至于内黄县公安局经侦队的证明,上诉人信用社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虽具有刑事侦查的职能 ,但对孙宪林吸收被上诉人王建英款项11000元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其证明所能证明或认定的。如内黄县公安局经侦队认为其在侦查孙宪林犯罪案件时,遗漏了本案被上诉人王建英的1.1万元,属于发现了漏罪,依法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审查起诉,并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职务行为,然而本案原审判决却以依据内黄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的所谓证明,在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建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孙宪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从原审卷宗中上诉人给孙宪林发放工资证明,孙宪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孙宪林已经刑事处罚,上诉人应承担孙宪林的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承担责任;四、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另外一些案件,都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通报中都没有包括,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了本案上诉人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取款凭条”是“白条”,原审判令其支付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已经生效的(2008)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孙宪(现)林犯有挪用资金罪,并且在2002年3月份以后,孙宪(现)林仍然在为信用社揽储存款,并收取手续费,履行协储员的职责。以此可以证明,孙宪林的揽储、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建英所持有的“取款凭条”系上诉人井店信用社代办员孙宪(现)林出具,该凭条在形式上虽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规范要求,但作为上诉人井店信用社代办员的孙宪林在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时应当清楚该用什么票据、印章,被上诉人王建英是本着对信用社的高度信任来存款的,对此其既不具备专业技能,也没有义务区分凭条的真假,造成其所持票据不规范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井店信用社承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持“白条”取款及孙宪林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建英诉请的款项不包括在孙现林挪用资金罪范围内,井店信用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孙宪林给被上诉人王建英出具“取款凭条”的时间在其作案期间,且行为与其作案手段相同,都是以井店信用社代办员名义实施的,王建英的情况虽然被公安机关漏登,但是并不等于说孙宪林给其出具“取款凭条”就不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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