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山,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进希,男,196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山因与上诉人任进希及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李青良因与原告张明山、被告建工集团、被告任进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北关区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张明山与李青良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任进希,被告任进希又将外粉刷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张明山,应当与雇主原告张明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原告张明山赔偿李青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688.51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任进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中院,安阳中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通过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已从张明山处将李青良的赔偿款执行完毕。该院另查明李青良受伤致残是因其粉刷外墙时被被告任进希正在工作中下降的提升料盘挤压头部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青良选择了向雇主张明山主张赔偿责任。安阳中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张明山向李青良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张明山收到被告任进希给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明山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李青良,其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因将李青良挤伤的提升机料盘系本案任进希所有,李青良选择了向雇主张明山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明山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扣除被告任进希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向原告张明山支付52688.51元的赔偿款。被告任进希辩称当时操作机器的系原告张明山的雇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操作机器的具体人员是谁,且按工地上双方规定机器应由被告任进希方实际操作,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明山要求的支付的诉讼费系其与李青良之间因雇员受害赔偿而扩大的损失,该项费用不能向被告任进希追偿。在李青良与张明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直接赔偿义务人系原告张明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仅因分包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张明山向其追偿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任进希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明山支付追偿款52688.51元;2、驳回原告张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任进希负担。 宣判后,张明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请求的追偿款63960元依法应全部予以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取了上诉人张明山在建工集团的工程款60755元,作为李青良赔偿款予以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因此,对于划拨执行的上诉人工程款6075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对于从任进希处取的送往医院的6000元,已从张明山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是张明山垫付的6000元。但在李青良的赔偿款中并没有扣除该6000元。在本案中更不应当抵顶张明山的追偿款。由于确定上诉人具有追偿权,那么李青良案件的诉讼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建工集团公司明知任进希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而对外承包,造成李青良受伤的结果,其存在直接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针对任进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因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认定导致李青良受伤的是任进希方。任进希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任进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正确的;第二、张明山在赔偿过程中只是承担替代责任,是替代任进希赔偿,所以张明山赔偿的数额可以向任进希全额追偿。在本案中不需要划分过错责任。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上划拨的张明山工程款是60755元,另外一、二审费用应由任进希承担。 任进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划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李青良受伤那天,是被上诉人擅自违章操作提升机料盘,将李青良挤压受伤。当时上诉人工地上实际操作提升机的工人因未到上班时间不在现场。上述事实原审开庭时证人张全生、任道敬、常好禄当庭予以证实。很显然,造成本案李青良受伤的实际责任方是被上诉人张明山及其雇佣的违章操作提升机的工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在分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结论过分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由于造成李青良受伤的实际责任方是被上诉人张明山及其雇佣的工人,故张明山在尽了赔偿义务后已不具备追偿权。原审判决在没有划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仅以提升机属于上诉人所有为理由,便判决上诉人承担李青良受伤的全部赔偿数额,该结论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分不清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数额,没有体现出客观公正。针对张明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认为第一条不能成立,对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安阳市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明山上诉中提出:“从任进希处所取并送往医院的6000元,已从张明山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是张明山垫付了6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因有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两张二联单据为证,证明该款是从任进希处所取并送往医院,且张明山又无证据证明该款已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明山提出李青良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张明山与李青良之间雇员受害赔偿而扩大的损失,故张明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明山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建工集团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故张明山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进希主张“本案李青良受伤的实际责任方是张明山及其违章操作提升机的雇员”,因任进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提升机系本案任进希所有,按工地上双方规定该机器应由任进希方实际操作,再者(2011)安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张明山在向李青良进行赔偿后,可向任进希追偿,故任进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任进希负担699.5元,张明山负担6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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