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丰,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风,女,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清丰因与被上诉人王运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EJH21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运风,2013年9月6日,王运风的配偶段全付将该车借给陈文俊使用,并由陈文俊出具借车证明一份。借用期间,该车被被告张清丰扣押,原因是陈文俊与被告张清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未归还,并声称车辆已被借车人陈文俊开走,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被借车人开走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和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车牌号豫EJH21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为原告王运风合法所有的财产,其将车辆借给陈文俊使用,使用期间因陈文俊与被告张清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被扣押,虽被告张清丰辩称该车系陈文俊抵押给自己的,但却未提供其享有抵押权的相关证据,另外陈文俊与被告张清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张清丰声称该车辆现已被借车人陈文俊委托的第三人开走,但却未提供被借车人及第三人开走的证据。被告张清丰在明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运风的情况下,仍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清丰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支付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清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豫EJH212)返还原告王运风;二、驳回原告王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清丰承担。 宣判后,张清丰不服上诉称:因陈文俊欠其钱,陈文俊将车辆豫EJH212暂时抵押给他,当时说抵50000元,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5分钱给利息。其并不知道车辆所有人是王运风,更重要是陈文俊把钱还给他后就派人把车开走了,其只是未让开车人写开走车的手续而已,但开车时,有人在场,可以作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都是错误的,车牌号豫EJH212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法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运风答辩称:上诉人讲陈文俊将车辆抵押给上诉人不正确。因为车辆所有人是王运风,而不是陈文俊。上诉人与陈文俊之间没有抵押手续。上诉人与陈文俊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牌号豫EJH21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为被上诉人王运风的合法财产,其将车辆借给陈文俊使用,期间因陈文俊与上诉人张清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被张清丰扣押。张清丰上诉称该车系陈文俊暂时抵押给自己的,但却未提供其享有抵押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清丰与陈文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张清丰上诉称陈文俊把钱给其后,已派人将该车辆开走,已无法返还。但上诉人张清丰未提供本案涉案车辆被他人开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清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23号 |
上一篇:上诉人张明山与上诉人任进希及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