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1971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亮,男,1986年6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双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益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张晓亮、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伟民系豫E96226、豫EP381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晓亮系豫C60705、豫C3997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福航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12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高鹏驾驶豫E96226、豫EP381挂车与被告张晓亮雇佣的驾驶员吴延驾驶的豫C60705、豫C3997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77Km+200m处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8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1805元。原告的车辆豫E96226经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94830元,花去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车损9483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第三者路权损失11805元、交通费6475元,共计137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院另查明,豫C60705、豫C399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豫E96226、豫EP38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9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晓亮雇佣的驾驶员吴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福航运输公司的豫C60705、豫C3997挂车与驾驶员高鹏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伟民登记车主为原告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的豫E96226、豫EP381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吴延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晓亮及登记车主被告福航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60705、豫C399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第三者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应先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又因豫E96226、豫EP38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方因该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483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5000元、第三者路权损失11805元,该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共计13263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132635元的30%即39790.5元,下余的70%即9284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车损、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97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车损、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2844.5元;三、驳回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陈伟民、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城分公司共同负担2130元,被告张晓亮和被告洛阳市福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2元。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豫E96266、豫EP381挂车在两个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是错误的。豫E96266、豫EP381挂车是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但并未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豫C60705、豫C3997挂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豫C60705、豫C3997挂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认为如有则应由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如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张晓亮、洛阳市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其应赔偿的金额不应高于60510.8元。1、原审判决交通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评估费5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3、原审判决施救费18000元明显偏高;4、原审认定车辆损失91315元不当;5、路权损失应在11805的基础上扣除20%的残值部分,以不高于9444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伟民、捷达运输公司卜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晓亮、洛阳市福航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豫E96266、豫EP381挂车在两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是错误的观点,因在豫E96266、豫EP381挂车保险证上及保单上分别盖有两上诉人的公司印章,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并无不当,假如真有不妥,也是两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投保人与他人没有义务去加以区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费、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因涉案交通费、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和处理事故、评估等事宜时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施救费用过高,但本案施救费用是以正规发票为据,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91315元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交鉴定申请费用,应认为没有申请,故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豫C60705、豫C3997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理由,因上诉人是按照投保车辆责任在其车损险内予以赔付,与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无利害冲突,况且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将豫C60705、豫C3997挂车在本案中所承担对方损失3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足额予以了赔付。故该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车损险合同纠纷不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的理由,因两纠纷均由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一并审理可以及时分清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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