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二初字第243号 |
原告洛阳巨创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霍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 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先进,总经理。 原告洛阳巨创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巨创公司)诉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华宁公司)、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华宁公司、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巨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镇江华宁公司长期供货,至2013年年底,被告镇江华宁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3672元,经多次协商,被告镇江华宁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后经双方协调,被告镇江华宁公司将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拖欠其71225元的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账,并书面通知了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63672元。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华宁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巨创公司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镇江华宁公司建立购销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镇江华宁公司供应钢球价款693672.29元,被告镇江华宁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672.29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欠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甲方欠乙方钢球款26.367229元(其中未开票12.031664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关于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镇江华宁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部分购销合同复印件、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明确承认该债务,更未主动履行该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回执单、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回执单、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等为证,被告镇江华宁公司欠原告货款263672.29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镇江华宁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263672.29元。关于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镇江华宁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发票均系复印件,且不全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欠被告镇江华宁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故该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镇江华宁公司及第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巨创钢球有限公司货款263672元。 本案诉讼费525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镇江华宁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审 判 员 李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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