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树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孟津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树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莫树杰酒后驾驶豫CKL233号斯柯达小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汉阳路交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树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8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和解,被告人莫树杰向被害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500元,被害人刘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树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树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莫树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振雷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树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树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树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智 峰 代 审判员 皮 晓 舒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0一四 年 五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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