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Q8083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岳庄路口附近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XQ508的东风“标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JR199的轻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被执勤的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3】245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报警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所驾车辆信息及其驾驶证的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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