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1191号 |
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次,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秦俊强,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刘永钦,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素英与被告陈爱次、秦俊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陈爱次、秦俊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秦俊强驾驶被告陈爱次所有的豫JC5001“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北外环张曹村路口东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75.6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俊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俊强驾驶的豫JC5001“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25.6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2.9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车检费200元等共计10390.56元。 被告陈爱次、秦俊强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陈爱次,陈爱次与秦俊强是夫妻关系,车辆为二人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秦俊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应予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秦俊强驾驶与被告陈爱次共有的豫JC5001“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北外环张曹村路口东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925.6元。被告秦俊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10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俊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俊强驾驶的豫JC5001“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秦俊强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俊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秦俊强负有事故责任,被告陈爱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俊强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C5001“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素英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5025.6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4925.6元,本院对医疗费4925.6元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072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依住院16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005元。 3、关于护理费1272.96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依住院16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1193.4元。 4、关于营养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原告均是按照住院16天请求的。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酌定营养费为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 5、关于交通费32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酌定为200元。 6、关于车辆损失费1080元,有具有资质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停车费300元、车检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素英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40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秦俊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秦俊强。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各项损失共计720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秦俊强2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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