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286号 |
原告刘运动,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 原告刘朋朋,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运动之子。 被告曲卫红,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练集镇曲三所楼村曲老家村。 被告李春英,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练集镇曲三所楼村曲老家村,系曲卫红之妻。 被告曲二平,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练集镇曲三所楼村曲老家村,系曲卫红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运动、刘朋朋诉被告曲卫红、李春英、曲二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幸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动、刘朋朋、被告曲二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动、刘朋朋诉称,原告刘朋朋与被告曲二平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曲二平经常不回家,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农历 6月开始分居。同居前,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商量事4000元,计25000元,及物品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子,价值19000元,手机价值4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返还收受原告的彩礼款21000元及三金、手机。 被告曲卫红辩称,收受了原告的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金项链、金手镯现在女儿曲二平戴着,买有手机一部,只是刘朋朋与曲二平生气,曲二平也没再嫁,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李春英、曲二平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款婚礼前大部分购买了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应予以扣除,三金及手机被告曲卫红不知道,刘朋朋与曲二平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刘红军、刘风臣、刘永红证言各一份,其中刘红军、刘永红证明,证人参与了送彩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商量事4000元。刘风臣证明自己是媒人,下礼11000元,商量事时自己也去啦,因喝多了,不知道送没送钱。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5000元;2、周口万顺达百货货品销售条码单一份,金额18100元,郑州萌兴通讯有限公司手机购物票据单一份,金额3680元,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的三金及手机。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曲高红证言,证明商量事时原告未向被告送现金4000元;2、冰箱、电视机、饮水机收据各一份,三利家纺床上用品四件套送货单一份,沙发、柜子、茶几、妆台、鞋柜、大箱子销货清单一份,曲二平嫁妆清单一份,证明曲二平的嫁妆。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内容三被告收受原告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与被告陈述相一致, 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商量事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被告曲卫红陈述自认相印证: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有三金,项链、手镯曲二平戴着哩,戒指刘朋朋戴着哩,买的有一部手机。三被告收受原告金项链、金手镯、手机一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称被子及单子不知具体多少,其他都不错,在原告家,对被子及单子的数量,被告称拿走了被子及床单各一条,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有床单17条,除单子17条外,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运动之子刘朋朋与被告曲卫红、李春英之女曲二平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男方向女方下彩礼,三被告收受原告下礼11000元、看好10000元,及金项链一挂、金手镯一只,手机一部。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刘朋朋与被告曲二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6月,二人因生气开始分居。 同时查明,被告曲二平的嫁妆现在原告家有电视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六组合柜各一套,茶几、鞋柜、大箱子、妆台各一件,被子15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 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21000元,金项链一挂、金手镯一只,手机一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刘朋朋与被告曲二平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一年,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500元,金项链一挂、金手镯一只,手机一部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收受的还有其他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二平在原告家的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卫红、李春英、曲二平退还原告彩礼款10500元,金项链一挂、金手镯一只,手机一部; 二、原告刘运动、刘朋朋返还被告曲二平的嫁妆电视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六组合柜各一套,茶几、鞋柜、大箱子、妆台各一件,被子15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卫红、李春英、曲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幸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