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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伟峰因与张孟杰,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伟峰,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伟峰,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培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根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臧庆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项伟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孟杰,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伟峰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孟杰,原审被告臧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臧庆虎驾驶、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项伟峰实际所有的豫J888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三木公司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惠亮军驾驶的、挂靠登记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张孟杰自有的豫J63732号、豫JC832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新生、马景含、常巧玲、刘云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臧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惠亮军、王新生、马景含、常巧玲、刘云熙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惠亮军驾驶的、原告张孟杰自有的豫J63732号、豫JC832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每日停运利润为1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项伟峰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该申请依法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臧庆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项伟峰作为事故车辆豫J8888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88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停运损失费12565元。按照每日停运利润1795元,7天计算;2、评估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被告项伟峰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项伟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杰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孟杰负担350元,被告项伟峰负担150元。

项伟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项伟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孟杰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张孟杰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项伟峰、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请赔偿其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40290元。2013年3月7日,张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对项伟峰、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撤回起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华法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张孟杰不得再就涉案事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代项伟峰赔偿,张孟杰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项伟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张孟杰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项伟峰合法的话,因项伟峰的豫J88880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车全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张孟杰的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列为共同被告。项伟峰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口头告知追加被告与否是张孟杰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致使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车是投保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张孟杰、原审被告臧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中,张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孟杰豫J63732号车辆的挂车豫JC832号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撞损坏,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8050元,双方就张孟杰该配件及工时费80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40元三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孟杰以上三项共计8050元,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张孟杰不得再就涉案事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孟杰就本案事故中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向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项伟峰及该车的挂靠单位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项伟峰向张孟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孟杰并未同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故项伟峰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项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召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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