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崔秀云,女,193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肖媛媛(实习),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负责人姜保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秀云因与被告董晓、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董晓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云诉称:2014年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董晓驾驶车辆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33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晓负事故责任全责。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核实驾驶员驾驶身份及资格,行车证原件核实是否年检;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清单进行核损,另应核实车主垫付部分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重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实际扣发金额,另护理应为一人;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董晓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晓的质证意见。 被告董晓辩称:被告董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晓为原告垫付24752.37元的医疗费用,其中21000元包含在原告已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中。该垫付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垫付人董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晓提供如下证据: 1、董晓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董晓具备驾驶机动车和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 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符合道路运输技术条件。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复印件。证明承租人按照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4、住院预交款收据7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被告董晓共垫付24752.37元,其中两份盖有医院公章的预交款收据共计21000元,该21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 原告及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对被告董晓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晓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有效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董晓垫付的预交款收据21000元无异议,剩余8份票据其中三份正规票据共计1851.37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对其余5份共计1901元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且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与董晓之间就该肇事车辆存在租赁经营关系。该公司在此事故中及出租的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该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2、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董某甲,董某甲雇佣的司机董晓从事道路运输。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该公司享有出租的权利。 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公司出租给董晓的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 5、董晓的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董晓具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从事道路运输和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原告对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晓对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租赁合同有异议,需证实驾驶人董晓是否为车辆指定合法驾驶人,如出险驾驶人董晓不是车辆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损失;对证据4行驶证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核实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如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针对其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董晓驾驶车辆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崔秀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崔秀云被送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避免患肢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训练;4、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5、定期拍片复查;6、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医疗费为37755.39元,其中包含被告董晓向医院预交的住院费2100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2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755.39元。另外被告董晓自行垫支医疗费1851.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某乙、董某丙对其进行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董晓,由董晓承租并运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300000元。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 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晓驾驶车辆将原告崔秀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55.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3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陪护,原告请求按起诉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护理费应为5728.64元( 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0.1);7、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703.0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7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70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崔秀云负担620元,被告董晓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