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姚书庆,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 委托代理人方相成、高振洋,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席二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姚书庆诉被告席二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庆及委托代理人方相成、被告席二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与本村第八村民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占地两亩。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自盖927.84平方米房屋,原告将其房屋由被告代管,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上自盖部分房产。2013年7月,高新区三山村改造指挥部对原告的产权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私自以自己名义从三山村改造指挥部取走140余万元拆迁补助款,其中被告将原告的927.8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助款81万元占为己有。经三山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给原告应得的81万元拆迁补助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姚书庆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拆迁征收的房屋为答辩人所建,所有权归答辩人。答辩人席二成于1996年上半年向原洛阳市郊区三山村八组提出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因答辩人是三山村的女婿,不能直接租用本村土地,答辩人席二成经被答辩人同意,借用被答辩人的名义与原三山村八组签订了租赁二亩土地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办公室等建筑。此后,建设厂房及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出资均系答辩人席二成,被答辩人没有参与任何建设和出资。姚书庆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无权凭借该无效证书主张权利。该项下土地上房产经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政府拆迁,依法确认答辩人席二成为该厂房等房产的所有人,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该厂房等房产已经拆迁并予以答辩人席二成合法拆迁款补偿。被答辩人姚书庆故意隐瞒以上事实真相,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答辩人席二成于法无据。本案被答辩人谎称被拆迁房产为其所有,侵犯其财产权益。那么其主张的房产并非答辩人席二成所拆,诉讼主体为拆迁主体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席二成与政府签订了《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本案厂房等房产权利为答辩人席二成所有的法律事实,该行政合同依法生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政府行政行为印证答辩人席二成为本案涉及厂房等房产的物权人。本案被答辩人姚书庆对本案厂房等房产没有进行确权,主张的答辩人的房产权利于法无据。本案被答辩人主张所谓“拆迁房产权利”,应当依法向拆迁主体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确权和变更诉讼程序,还应当撤销《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始得返还财产之诉权。本案被答辩人在未确权、亦未提起拆迁征收行政行为撤销之前,无权向答辩人席二成提出任何主张,没有确权何来侵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法律依据;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由郊区人民政府批给原告;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五洛阳市乡镇、村办企事业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土地的手续是完整的;证据六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产权确认,手续完整;证据七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是应该得到的。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的备案加章,也没有加盖村委会的确认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土地归三山村所有,跟本案无关;2、没有规定批准使用年限,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3、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出证单位已经撤销,使用证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三1、政府没有对证书认定为有效;2、证书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确定土地在使用年限之外,原告丧失了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3、证书是与村委会协商后借助被告的名义出具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房产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名称是另外添加的,笔迹和公章也是添加,不真实,没有备案公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在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席二成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过去的租赁户为席二成;2、经村两委会及各村民组长多次会议研究,决定把过去各生产组租赁承包出去的土地,现由村统一管理,协议进行变更;3、地点与面积河洛路西,东姚二红,西姚进通,计2亩;4、每亩年租金2000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使用,以上内容证明席二成为本案房产及集体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证据二、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二份。证明1、席二成分别缴纳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地租租金,以上内容证明席二成为本案房产及集体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证据三、2013年8月3日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席二成《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3年8月3日确认本案厂房等房产权利为席二成所有的法律事实,该行政合同依法生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2、政府行政行为印证答辩人席二成为本案涉及厂房等房产的物权人。证据四、证人姚二红、姚相云证言,证明本案房产及集体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席二成。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租赁协议是空白的协议,是后来填的,复印件的笔迹不一样,日期也没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1、证人姚二红证言不真实,姚二红证明一块办的,不真实,他也不知道证的名字;2、姚相云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姚书庆没有参加建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7月3日,原告姚书庆与三山村八组姚进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山村八组租赁的土地中,其中两亩(东邻姚二红占地,西邻姚进通占地)由原告姚书庆租赁;租赁期限10年。1997年9月29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姚书庆租赁的土地,颁发洛郊集建(土)第970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非标准件厂(该厂负责人为姚书庆)。1997年11月17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姚书庆租赁土地上的4栋房屋(面积927.84平方米),颁发第4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委会与被告席二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的土地与原告姚书庆租赁土地的地点与面积相同,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底。被告席二成提交了2012年、2013年向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委会交纳租金的收据。2013年8月,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席二成签订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后,被告席二成将上述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姚书庆依据其持有洛郊集建(土)第970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4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返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但由于被告席二成领取租赁土地上的征收补偿款,依据的是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席二成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在该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姚书庆请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书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姚书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