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姚国花,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三山村。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经伦,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刘明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姚国花诉被告刘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姚经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春节,原、被告认识,2000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对我父母出言不逊。2003年3月11日,婚生长子刘文豪出生,2009年10月9日,婚生次子刘文博出生,被告经常对两个孩子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刘文豪、刘文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9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孩子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与原告于今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国花与被告刘明军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婚生长子刘文豪,2009年10月9日婚生次子刘文博。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国花与被告刘明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姚国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