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利辉,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俊波,男,汉族,司机,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柳行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大厦南三楼。 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辉、吕铜亮,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利辉诉被告魏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辉和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马冠军、于淼,被告魏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根辉、吕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25分,被告魏俊波驾驶豫CT5488号出租车沿S318道由西向东行至白营村洛宜路台区南干线东02-7号电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利辉相撞,造成原告张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俊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但没有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下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利辉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三病例、医院发票、陪护证明、景华法医临床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护理情况;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五鑫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六张利辉本人户口本、被抚养人户口本、居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53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720元。 被告魏俊波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五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的医疗费;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张利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俊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利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病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在长期医嘱中2013年9月30日陪护一人,陪护费从9月30日到出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150医院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荣康大药房605元的票据、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购买的外购药不认可,并且2013年9月16日、18日、22日、24日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跟医生医嘱在时间上对不上,外购药与医生医嘱在时间上差距较大,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日,150医院处方清单67.2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2013年10月3日、26日购买的药品没有清单,170元定额发票跟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年9月14日、17日、24日、29日,分别购买的护理垫、婴儿湿巾、纸巾、毛巾、大盆等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不予认可;11月13日81元的病例复印件年份不清,且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830元医疗费,是在鉴定期间做的,应属于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院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中公司没有法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按手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真实体现,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误工证明在误工期间内工资的扣发数额不显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情况;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到2013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9月13日,公司是否在营运不清楚,不能证明公司还在运营;工资表中大部分人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显示向国家交税的情况,是否合法不清楚;劳动合同中显示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工资表中也没有体现,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父亲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当地派出所确认其与原告的家庭关系;另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张润生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要求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证据八不能显示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 被告魏俊波、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利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3日13时25分,被告魏俊波驾驶豫CT5488号出租车沿S318道由西向东行至白营村洛宜路台区南干线东02-7号电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利辉相撞,造成原告张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利辉、被告魏俊波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原告住院医疗费112860.55元、门诊医疗费3437.5元、医嘱外购药5129元,医疗费用合计121427.0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 2014年3月2日,原告方委托的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日。该鉴定费为600元。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委托,2014年3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该鉴定费为700元,期间检查费830元。 豫CT5488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 原告在洛阳祥聚电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160元、3091元、3270元。2013年6月、7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3173.67元。原告父亲张保森(有三个子女),1948年12月出生;原告大女儿张悦欣,2002年9月出生;原告小女儿张欣妍,2009年10月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俊波驾驶豫CT5488号出租车与原告张利辉相撞,造成原告张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利辉、被告魏俊波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魏俊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CT5488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12860.55元、门诊医疗费3437.5元、医嘱外购药5129元,医疗费用合计121427.05元。被告魏俊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平均工资为3173.67元/月,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3日止,共170天,故误工费应为17984元(3173.67元÷30天×1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15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营养费为540元(10元/天×5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2714.5元(22398.03元×14%×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保森(有三个子女),1948年12月出生;原告大女儿张悦欣,2002年9月出生;原告小女儿张欣妍,2009年10月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163.7元(14821.98元×14%×15年÷3人、14821.98元×14%×7年÷2人、14821.98元×14%×14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本院酌定为55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2427.05元(已扣除被告魏俊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7984元、护理费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627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3.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213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230730.25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魏俊波依法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365.1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48870.12元(不含鉴定费用,已扣除10%免赔部分),其余部分6495元由被告魏俊波承担,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俊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利辉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利辉48870.12元; 三、被告魏俊波赔偿原告张利辉6145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利辉承担750元,被告魏俊波承担75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利辉承担350元,被告魏俊波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