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刘星,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八号街坊。 委托代理人张挪亚,河南智明律师事所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董事长。 原告刘星诉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65307.65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4530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付完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307.65元;2、支付利息4603.2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涧西区星洁量具刃具经营部业主。自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不定期到原告处采用赊帐的方式购买工程上使用的刀具、模具及量具。2013年5月7日,原告以洛阳市涧西区星洁量具刃具经营部名义与被告进行对帐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拖欠货款45307.65元未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按拖欠货款的8‰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付完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采取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刀具、模具等用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又对应付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30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拖欠货款的8‰计算,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62.46元(45307.65×8‰)。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本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星货款45307.65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2.46元,共计45670.11元。 二、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45307.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刘星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