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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张明英与常小啦、陈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毅,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明英,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常小啦,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毅,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明英,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常小啦,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志勇。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

原告张毅、张明英与被告常小啦、陈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常小啦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张明英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常小啦驾驶EXX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YYYYY号轿车在安阳市马投涧乡郭大岷与何大岷村中间新修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常小啦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轿车系被告陈立军所有,该轿车在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常小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毅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人民币56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明英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00元;三、由三被告赔偿诉讼中经鉴定确定的原告张毅车辆损失费24216.3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7216.3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小啦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过高;发生事故时其在被告陈立军车上包车进行练车,本身主观无过错,应由受益人被告陈立军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陈立军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常小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常小啦应与陈立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常小啦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此案两伤者治疗已结束,不存在此项费用,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常小啦找到被告陈立军,请陈立军教其开车,陈立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EXXXXX号小型轿车将常小啦拉到烟厂路向南去马投涧乡的一条新修的东西路上,将车交给常小啦驾驶,陈立军坐在副驾驶位置指导。15时20分许,常小啦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马投涧乡郭大岷村与何大岷村中间新修道路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张毅驾驶的豫EYYYY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明英、张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小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英无责任。豫E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立军,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常小啦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明英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轻微)、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急性应激性胃粘膜损伤,住院5天,原告张明英支出医疗费2449.79元。原告张毅提交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560元。经原告张毅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广达评报字(2014)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的张毅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24216.30元。原告张毅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明英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毅护理,张毅在安阳市文峰区委组织部工作,月工资2346.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毅、张明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常小啦提交的驾驶人考试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被告陈立军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立军所有的豫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常小啦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小啦及陈立军按照其双方过错比例对属于豫EXXXXX号小型轿车一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小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换言之,本次事故属于豫EXXXXX号小型轿车一方责任为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该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对于常小啦及陈立军在该主要责任中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陈立军明知自己不具有培训学员学习驾驶技能的资格,擅自在通行道路上使用非教练车培训学员,且在驾驶培训中,未尽到指导义务并排除险情,以致酿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常小啦作为正常成年人,为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在选择教练员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选择了无培训学员学习驾驶技能资格的教练员,以致在其指导自己学习驾驶技能过程中未能排除交通险情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常小啦及陈立军在前述主要责任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常小啦负担30%,陈立军负担7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常小啦无证驾驶而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应对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原告张毅主张的医疗费560元、原告张明英主张的医疗费24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英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过高,结合原告张明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原告张毅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明英的护理费为391元(2346.78元/月÷30天×5天);原告张毅的车损参照广达评报字(2014)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为24216.3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1117.09元,其中,张毅的人身损失为560元,财产损失为27216.3元,张明英的人身损失为3340.79元。

综上,张毅的人身损失为560元,张明英的人身损失为3340.79元,数额合计不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保安阳公司赔付两原告。张毅的财产损失27216.3元由被告常小啦及陈立军按照其双方过错比例在属于豫EXXXXX号小型轿车一方责任内予以赔偿,其中常小啦应赔付27216.3元×70%×30%=5715元,陈立军应赔付27216.3元×70%×70%=13336元。被告陈立军主张其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赔偿青苗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其提交的两张收条,未加盖公章,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人民币56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40.79元;

三、被告常小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毅车辆损失人民币5715元;

四、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毅车辆损失人民币1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原告张毅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常小啦负担人民币131元,被告陈立军负担人民币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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