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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丽诉陈新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1993年生育长女陈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8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93年3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目前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四年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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