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5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 被告易X,男,1983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诉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被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0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为易某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二人因孩子姓氏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从2012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二人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诉称二人因儿子姓氏问题产生纠纷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家庭,常年在外打工,任劳任怨,付出很多。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X与被告易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7月18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0日(农历),二人生育一子取名为易某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种种原因二人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且婚后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吵闹,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以构筑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易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