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敏,女,系该公司养殖事业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男,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梅思勇,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商城县何凤桥乡。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英公司)诉被告梅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敏、王建群,被告梅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一份樱桃谷鸭饲养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如期履约,但在2013年8月28日,被告进原告鸭苗8000只,计款32000元,饲料63吨,计款179010元,被告饲养成鸭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给原告,仅向原告交付成鸭1836只,计款44862.77元,剩余成鸭被告私自处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售成鸭或将成鸭出售他人,除归回成本外,被告另行承担每只20元违约金123280元及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鸭苗款、饲料款、运费款、药费合计168117.23元,承担违约金13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思勇辩称,其建养殖场有投资,没有违约,鸭子没养成功,有死亡。养殖风险大,不应由养殖户承担高风险责任。原、被告双方有结账清单,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与被告梅思勇签订樱桃谷鸭饲养合同一份,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梅思勇在商城县何凤桥乡辛店村自建樱桃谷鸭养殖场,由河南华英公司向梅思勇交售鸭苗、饲料,在计划时间内按时回收梅思勇养成的无药残、无疾病、检验合格的商品成鸭。按河南华英公司调度令要求,梅思勇必须准时、准量交售商品成鸭。若其不按规定交售成鸭或将成鸭出售他人,河南华英公司有权向梅思勇直接追偿,除收回(鸭苗、饲料)成本外,梅思勇另行承担每只20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养殖服务中心(位于潢川县何店工业区)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28日,被告梅思勇购原告河南华英公司养殖服务中心鸭苗8000只,计款32000元,购饲料63吨,计款179010元,购疫苗款80元,购饲料运费189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梅思勇向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交售成品鸭1823只,计款44862.77元。剩余鸭苗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梅思勇以鸭苗发生疫情死亡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鸭苗款、饲料款。 另查,被告梅思勇在原告处挂账资金计款108606.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樱桃谷鸭饲养合同、鸭苗收款收据、饲料销售出库单、派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与被告梅思勇签订的樱桃谷鸭饲养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思勇交售鸭苗、饲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限期内向原告销售成品鸭及给付饲料款等相关款项,但被告梅思勇在向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交售部分成品鸭后以其余鸭苗发生疫情死亡无法交付为由拒绝给付剩余鸭苗款、饲料款及运费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饲养合同中并未约定鸭苗养殖过程中发生疫情死亡可作为免责事由,我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都明确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的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出现群体发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而被告梅思勇未能举证证明其将鸭苗疫情上报相关机构的事实。因此,被告梅思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河南华英公司请求被告梅思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鸭苗每只20元违约金及另外1万元违约金,被告梅思勇辩称鸭苗死亡系客观原因造成,并未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2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思勇欠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鸭苗款、饲料款、饲料运费款、药费及违约金共计301397.23元,限被告梅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梅思勇在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挂账资金108606.15元可作抵其欠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梅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