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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娟诉张一、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韩秀娟,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2195507251227,住梁园区平台镇张八庄村花庄村4号。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男,汉族,1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韩秀娟,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2195507251227,住梁园区平台镇张八庄村花庄村4号。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6198405053333,户籍地夏邑县车站秦院村张楼。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梁园区凯旋北路路楼村北500米路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黄金玉,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秀娟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张一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一驾驶豫N5596(学)号机动车在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北处与原告韩秀娟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8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5596(学)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3000元。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发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我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两被告各种损失14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件及事故责任。3、豫N5596(学)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5596(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事项(术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半复查,加强营养、等)。5、医疗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原告儿子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身份及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1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张一、被告商丘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长期医嘱显示为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对5有异议,我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未予取出,明显影响其腰部功能,其依据腰部功能受限所做的伤残鉴定过高,鉴定时机应为内固定取出后方可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的相关费用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诉请清单做下质证,我方承担医疗费超限额部分,营养费16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显示需二人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一人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一驾驶豫N5596(学)号大众牌车沿中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北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秀娟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8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6天;护理人是其儿子,花费医疗费共计21188.62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豫N5596(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豫N5596(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一按事故责任(80%)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88.62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8533.28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29041元/年÷12月×3月】;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135054.02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15325.4元。剩余15782.9元((135054.02元-115325.4)元×80%)由被告张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325.4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张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娟各项费用共计15782.9元。
三、驳回原告韩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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