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男,1986年9月出生。2010年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2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4日23时许,赵相刚(已判)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即纠集被告人杨通、申江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将韩某某从镇平县玉都酒店门口追赶至电业局西边,然后对韩实施殴打并将其全身多处砍伤,致韩失血性休克早期,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上臂裂伤伴肌肉神经损伤,左膝关节破裂伴腓总神断裂,头皮挫裂伤,右手掌皮肤裂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人李某甲、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杨通与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通纠集他人窜至镇平县城杏山大道,驾驶两辆三菱越野车对途经该处的唐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X6轿车无故进行撞击,撞击过程中一辆三菱碰撞路中绿化带侧翻,另一辆撞到路边树停下,驾车路过此处的张中占又持刀砍砸宝马车,警察将至现场时,杨通等人弃车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撞车损51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通的供述及物价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通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杨通在该共同犯罪中未持凶器,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经查,辩护人及被告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唐某某的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杨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杨通上诉称,其仅在第一现场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在韩某某逃离后并未参与追赶至砍伤韩某某的第二现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满某某、李某甲、靳明洋等进行了取证,证人满某某、李某甲证实杨通未参与追赶至砍伤韩某某的第二现场。证人靳明洋证实杨通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了殴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杨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杨通上诉称其仅在第一现场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在韩某某逃离后并未参与追赶至砍伤韩某某的第二现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杨通在该共同犯罪中虽未持凶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其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且原判已考虑到其从轻情节,并体现了从轻量刑的精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全案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